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
第75林班地假45地號內面積O.5公頃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土地內
0.50公頃部分,下稱系爭林地),兩造並於民國59年10月間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該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造林樹種限於蘋果、柳杉、松木;第8條第2、3款約定: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及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收回林地;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詎料上訴人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訴外人 廖育志 違法栽種茶樹,並架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155.04公尺、面積
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明顯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認系爭租約尚不生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43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將上開茶樹除去,改種約定之樹種。
㈡上訴人收受改正造林之催告後,並未依約完成約定樹種之造
林工作,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墾殖系爭林地種植茶樹營利,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第11條約定及第8條第2款約定為由,再以94年9月5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發現上訴人占用耕作之面積達1.077565公頃,遠逾承租面積,而有擴墾之情事,而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再以95年7月27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林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依上訴人所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911845570號公告之「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其中參、具體措施二㈣規定,未申請造林者,其長期作物最遲應於93年底前完全清除,申請造林者,其長期作物應配合造林木生長逐年減少,最遲應於96年底前,達到無超限利用作物。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造林,其種植之長期作物(茶樹)至遲應於93年底前完全清除,縱有申請造林者,至遲亦應於96年底前清除(上訴人現仍種植茶樹),是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應予以清除,並種植系爭租約約定之樹種,上開規定並無取代或變更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依該租約應履行之義務仍屬存在,自無從引上開規定解為「改正實施造林並非指應將超限利用作物鏟除」之餘地,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顯然有誤。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㈠上訴人已高齡85歲,故有時僱請友人之子廖育志幫忙農務,
從未將系爭林地讓與廖育志耕作,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將系爭林地讓與廖育志栽種茶樹並架設輸送鐵軌,並非事實。且系爭林地平均坡度未達55%(即28.8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係為宜農牧地,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從事耕作,並非超限利用,是依台灣省政府(82)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之規定,系爭林地非屬依政策應限期收回改正造林之超限利用地,因此被上訴人於86年間發函給其轄區內有超限利用林地情形之承租戶,應限期向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領取苗木,並限期完成造林時,並未發函要求上訴人限期完成造林,致被上訴人誤以為在系爭林地從事農業非屬超限利用,而於其上種植茶樹,於種植當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林政人員並未即向上訴人表示所為係違約行為,上訴人亦從未接獲被上訴人函知應予改正。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改變經營作
物,並未在得終止租約之列舉項目內。是上訴人縱有將系林地上原來種植之蘋果樹砍除,改植茶樹之行為,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被上訴人有阻止之表示,上訴人仍繼續為違反約定之使用時,被上訴人始得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而依行政院農委會91年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911845570號公告,其中參、具體措施二㈣:「未申請造林者,其長期作物最遲應於93年底前完全清除,申請造林者,其長期作物應配合,造林木生長逐年減少,最遲應於96年底前達到無超限利用作物」之規定,政府的政策顯然同意以混林的方式造林,且予以違反規定之農民一定期間緩衝,以免立即傷害農民生計,故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書向上訴人表示應於10日內將系爭林地上茶樹除去,改種約定樹種,其催告改正期限僅
10日,除顯不相當外,亦違反上揭政府政策,自不得據以終止雙方間之租約。且上訴人自從知悉政策上同意以「混林」方式逐步完成承租林地造林後,即自行購買台灣櫸木及楓樹樹苗間植在系爭林地上,則等林木漸漸長大後,混植之茶樹自然遭淘汰,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
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則行政院農委會91年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911845570號公告之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即應視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依上開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其中參、具體措施二㈣之規定,所謂改正實施造林,並非指應將超限利用作物鏟除,改種林務局所規定之造林樹種,而係指不移除超限利用作物,間植造林,再配合造林木生長情形,逐年減少超限利用作物,終至達到無超限利用作物之謂,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要求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並以本件於原審繫屬期間,上訴人並未將違規種植之茶樹鏟除,認定上訴人並未改正造林,主張有違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之規定,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86年間處理超限利用地時並不曾通知上訴人限期
改正實施造林。嗣於92年間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擬收回涉及超限利用之承租地時,即自行購買台灣櫸木及楓樹樹苗近2,000株間植在系爭林地上,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履勘系爭林地之筆錄及相片可證。故上訴人已依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之規定完成造林,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其要求移除違規種植之茶樹,主張系爭林地有未改正實施造林的情形存在,即有權終止租約,此種主張顯與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之規定相悖,應不適法。原審未注意及此,依被上訴人主張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155.4公尺、面積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除去,並將上開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
9、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林地造林,兩造並於59年10月間訂立系爭租約書,依約上訴人造林樹種限於蘋果、柳杉、松木,且不得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否則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收回林地,而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種植茶樹,並架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155.04公尺、面積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且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僅0.5公頃,上訴人竟擴墾系爭林地,致使用面積達1.077565公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約定樹種之造林工作,而在系爭林地上種植茶樹,及擅自擴墾系爭林地,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及第8條第2、3款情事,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上訴人則辯以:行政院農委會91年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911845570號公告之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應視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分,依上開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其中參、具體措施二㈣之規定,政府的政策顯然同意以混林的方式造林,上訴人且已自行購買台灣櫸木及楓樹樹苗間植在系爭林地上,則等林木漸漸長大後,混植之茶樹自然遭淘汰,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改正造林為由,終止租約等語。惟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違約種植茶樹外,並以上訴人有擅自擴墾系爭林地之情事,主張終止租約。經查,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僅有0.5公頃,有系爭租約書足稽,然上訴人擴墾系爭林地,致使用面積達1.077565公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地,是無論上訴人前揭混林種植使原種植之茶樹自然淘汰,是否符合上開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之規定,其擅自擴墾系爭林地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以95年7月27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於同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依法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林地,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擴墾部分之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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