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抗告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相對人均係無資力人士且年邁,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係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94-G-C10-0003號審查表附卷可考,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4號宣告破產及國稅局所得清單可稽,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相對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等3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92年4月24日借款15萬元,共計165萬元,分別於92年10月21日及92年7月24日到期,迄今尚未清償。當時相對人借款時,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抵押物座落於苗栗縣○○鎮○○○段1345-11、1345-13、1345-16地號3筆土地,執行案號為95年執字1446號,且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為 林金煥 ,有資產也有固定收入。而乙○○和甲○○(夫妻)現在仍在負責從事玩具批發生意,且有收入,並非無資力,實不應給予訴訟救助云云。
四、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該分會申請編號:094-G-C10-0003號),且經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4號宣告破產。是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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