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告丁○○
戊○○上列二人共莊孝囊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申○○住高雄縣○○鄉○○村○○路14之2號訴訟代理人卯○○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辰○○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被告甲○○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戌○○○住高雄縣○○鄉○○村○○路14之3號被告未○○住高雄縣○○鄉○○村○○路15之1號訴訟代理人酉○○住高雄市○○區○○路306之3號4樓被告庚○○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寅○○住同上
子○○住同上被告壬○○○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6號被告亥○○住高雄縣○○鄉○○村○○路○號
巳○○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午○○住同上癸○○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辛○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己○○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子○○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乙○○○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19
之2號丑○○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貳仟參佰伍拾貳‧玖貳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壹佰零陸‧陸貳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取得;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貳佰貳拾‧伍玖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H、I部分面積伍拾伍‧壹陸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壹佰零陸‧陸貳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肆拾玖‧零壹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肆拾玖‧零參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肆拾玖‧零貳平方公尺由被告癸○○、辛○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P、Q部分面積玖‧捌壹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
A、B、C、D、G部分面積伍佰捌拾捌‧貳參平方公尺由被告申○○、亥○○、甲○○、巳○○、午○○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占分割所得土地比例(維持共有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癸○○、辛○、庚○○、乙○○○、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2352.9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丁○○的應有部分比例為87/1920、原告 李事峰 為3/32、被告申○○為9/144及1/16、被告未○○為1/8及27/72、被告亥○○為2/32、被告癸○○為27/1920、被告辛○為18/1920、被告乙○○○為4/1920、被告丑○○為4/1920、被告庚○○為40/1920、被告己○○為40/1920、被告壬○○○為40/192
0、被告甲○○為1/48、被告巳○○為1/48、被告午○○為1/48、被告子○○為40/1920、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102.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K部分面積211.59平方公尺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41.06平方公尺由被告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41.06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巳○○、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127.47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1.74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47.02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一所示
M部分面積47.02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47.02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一所示O部分面積47.02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Q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由被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申○○、亥○○、甲○○則以:原告請求分得之土地面積業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又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G部分道路土地部分為被告申○○、亥○○、甲○○、巳○○、午○○所共有,只有3米寬,卻要連續三個轉彎,致巷道過於狹窄,再原告家族,大部分應有部分均甚小,其分割方案卻一字排開呈線狀分布,致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價值減少,理應聚集成塊狀,集中於一方,方能提高效益;又原告所提方案有畸零狹小之地者,位居他人家門口或位於出入要道地段,易造成日後擁地自重,待價而沽,產生紛爭。故基於各家族均仍保持原始使用位置,並讓被告申○○所屬家族、原告丁○○家族、被告未○○等三大家族目前所使用範圍均能面向道路,出入便利,省卻預留巷道面積,增加所分得土地,且家族間無需因借道而造成紛爭,子孫可和平相處,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其中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
106.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所有,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00.48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如附圖二所示
C部分面積96.27平方公尺由被告亥○○取得,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00.1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巳○○、午○○按等比例取得共有、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1176.46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33.09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22.0
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49.0
1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49.01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
49.03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49.02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Q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163.8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被告申○○、亥○○、甲○○、巳○○、午○○也願意取得A、B、C、D、G等五筆分割土地取得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申○○1/2、被告亥○○1/4、甲○○、巳○○、午○○均各為1/12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被告庚○○則希望能與被告子○○相鄰,否則不願分割等語為辯。餘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除被告癸○○、辛○、乙○○○3人未表明意見,被告庚○○希望能與被告子○○相鄰外,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分割。
2、以原告所提方案為準,A、B、C、D前之空地由原告及被告申○○所使用,其後的空地由未○○所使用。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未○○可以分得比例為1/2,屬李姓之被告部分可以分得比例為1/4,屬陳姓被告及被告甲○○可分比例為1/4。
3、被告申○○所提方案其中ABCDG部分土地被告亥○○、甲○○、巳○○、午○○同意維持共有。
4、原告所提方案及被告申○○所提方案各筆預定分割的土地均有道路通行公路。
(二)爭執事項:何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避免細分、可發揮土地效用、符合使用現況等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著有判例。
(二)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7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縣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3.5公尺、深度12公尺者,始准予建築,若不符合者,即屬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並為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0、11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固據原告提出並經繪成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該方案其中請求分割後之
I、H土地部分固面臨系爭土地所前臨寬約5公尺之前庄路,但面積均不足上開所規定42平方公尺之最小建築面積,反而阻礙在該預定分割土地後面使用如附圖一所示被告申○○、亥○○、甲○○、巳○○、午○○所應取得之A、B、C、D土地之使用。而P、Q部分各予被告乙○○○、丑○○,面積均僅為4.7平方公尺,亦屬無法建築的畸零地,有過於細分之虞。再如附圖一所示之G部分土地,固預留做為巷道,以供被告申○○、亥○○、甲○○、巳○○、午○○做為出路之用,但預定路寬僅3公尺,且頗為曲折,須轉3個彎始能通行,一旦H、I土地部分建有建物,應難以供汽車出入,並不便利,原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捨棄其方案等語明確,是參諸前開意旨,原告該部分的分割主張,因有過於細分及不符經濟使用之原則,並不足採。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著有判例,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始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申○○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前之空地由原告及被告申○○所使用,其後的空地由未○○所使用,餘沿前庄路部分為李姓被告所使用,又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未○○可以分得比例為1/2,屬李姓之被告部分可以分得比例為1/4,屬陳姓被告及被告甲○○可分比例為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於96年1月24日至現場履勘勘得如附圖一所示A、B、C、D前之空地由原告及申○○使用,A、B、C、D、E等土地部分均建有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前庄路14-2號建物為被告申○○所使用,並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A、B2地、門牌號碼前庄路14-3號建物為被告亥○○所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之C地、門牌號碼前庄路14號建物為被告甲○○、巳○○、午○○所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之D地、如附圖一所示之E土地其上有磚造建物為被告未○○所使用,其門戶朝東面向約3公尺寬不知名的私人道路,該路旁並由被告未○○建有倉庫
1棟,另在前庄路旁由原告建有鐵皮屋1棟,業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現場圖在卷足稽。故被告申○○、亥○○、甲○○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同意由被告申○○、亥○○、甲○○、巳○○、午○○共有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G土地部分,被告未○○則仍分得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餘由原告及被告癸○○、辛○、庚○○、己○○、壬○○○、子○○、乙○○○、丑○○分別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J、K、L、M、N、O、I、
H、P、Q等土地,因被告申○○、亥○○、甲○○、巳○○、午○○均於審理中已明示同意就上開分得土地部分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 啟明 1/2、被告亥○○1/
4、甲○○、巳○○、午○○均各為1/12等語明確,且該方案大致與使用現況相符,並符合原應有部分比例,再因未留公設巷道G部分土地,反而擴大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符合公平、使用現況及擴大土地開發利用等原則,尚值贊同。
(四)惟如附圖二所示被告癸○○分得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之土地面積僅33.09平方公尺,被告辛○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I部分之土地面積僅22.06平方公尺,被告乙○○○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之土地面積僅4.91平方公尺、被告丑○○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Q部分之土地面積僅4.90平方公尺,均為不適建築之畸零地,若予以分割,並不符合土地經濟利用之原則,屬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參酌被告庚○○希望能與被告子○○相鄰之意願,將附圖二所示O部分土地由被告癸○○及辛○取得共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應為3/5、2/5,被告子○○則取得H、I部分土地,至如附圖二所示P、Q部分土地應由被告乙○○○、丑○○取得共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應為1/2,此因其旁O部分土地亦有部分土地不得建築之困難,依上開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日後應較易經由被告癸○○、辛○、乙○○○、丑○○協商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O之部分土地以建屋利用。是本院未均照如被告申○○、亥○○、甲○○所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原物之分割,而酌採部分之修正將兩造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製作如附表,以利土地之利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暨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宜,始較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代││││共有人││面積(㎡)│備註│││號│││├──┬───────┼─┼────────┼─────────┤│原│丁○○│J│106.62│單獨所有,占系爭土││││││地4.5%。││├───────┼─┼────────┼─────────┤│告│李事峰│K│220.59│單獨所有,占系爭土││││││地9.4%。│├──┼───────┼─┼────────┼─────────┤│││A│127.51│按被告申○○應有部│││申○○├─┼────────┤分1/2、被告亥○○││││B│100.48│1/4、被告甲○○││├───────┼─┼────────┤1/12、被告巳○○│││亥○○│C│96.27│1/12、被告 陳玉旋 ││被├───────┼─┼────────┤1/12之比例維持共有│││甲○○│││。││├───────┤││占系爭土地18%。│││巳○○│D│100.10│││├───────┤│││││午○○│││││├───────┼─┼────────┼─────────┤││未○○│E│1176.46│單獨所有。占系爭土││││││地50%。││├───────┼─┼────────┼─────────┤│告││H│33.09││││子○○├─┼────────┤單獨所有。占系爭土││││I│22.06│地2.3%。││├───────┼─┼────────┼─────────┤││庚○○│L│49.01│單獨所有。占系爭土││││││地2.1%││├───────┼─┼────────┼─────────┤││己○○│M│49.01│單獨所有。占系爭土││││││地2.1%。││├───────┼─┼────────┼─────────┤││壬○○○│N│49.03│單獨所有。占系爭土││││││地2.1%││├───────┼─┼────────┼─────────┤││癸○○辛○│O│49.02│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3/5、被告辛○││││││為2/5││││││占系爭土地2.1%。││├───────┼─┼────────┼─────────┤││乙○○○│P│4.91│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李│││丑○○│Q│4.90│麗美為1/2。││││││占系爭土地0.4%。││├───────┼─┼────────┼─────────┤││申○○、亥○○│G│163.87│按被告申○○應有部│││、甲○○、 陳冬 │││分1/2、被告亥○○│││梅、午○○│││1/4、被告甲○○││││││1/12、被告巳○○││││││1/12、被告陳玉旋││││││1/12之比例維持共││││││有。││││││占系爭土地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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