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96年度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拔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4年3月17日,將其前於同年月8日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龍元 」之成年男子使用;繼於數日後(即9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復將其行動不便之友人 西學雄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設之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代價,亦出售予該自稱「陳龍元」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上開自稱「陳龍元」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提供之系爭二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麗萍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6日,在網路刊登有線上遊戲寶物欲出售之不實交易訊息,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及9時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入甲○○所有之上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匯款42,983元入西學雄所有之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此外尚有1筆款項匯入與甲○○無關之帳戶,合計乙○○之損失達141,309元)。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陸續查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西學雄、乙○○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4年4月19日誠泰銀(桃)第940065號函檢附之西學雄開戶基本資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4月14日(94)東企銀桃字第61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5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證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參照),核與證人西學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4至7頁參照),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同上卷第10、11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同上卷第12頁參照)、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4年4月19日誠泰銀(桃)第940065號函檢附之西學雄開戶基本資料1份(同上卷第12至15頁參照)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4月14日(94)東企銀桃字第61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1份(同上卷第16至19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確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4歲,係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參諸上揭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時間及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先後二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為幫助自稱「陳龍元」之成年男子與自稱「王麗萍」之成年女子遂行渠等詐欺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即均以為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二次幫助行為應論以連續犯,於法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4年3月26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遞減其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非屬鉅款,復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5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24、25頁參照),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自稱「陳龍元」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王麗萍」之成年女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等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4、25頁參照),且被告確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亦有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參,諒被告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已如前述,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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