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依上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應僅就超過四百萬元部分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原裁定認如超過四百萬元,即全部應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云云,其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記載抗告人持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價額為20萬元;但抗告人同時提出「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背面),載明94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就上開公司之持股為0股。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狀再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6月l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50007859號函,暨該函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以證明抗告人於94年12月31日即已無上開公司股份。原裁定仍認抗告人持有上開公司股票2萬股價值2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雖認抗告人所有土地房屋之價額,已超過前揭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之四百萬元云。惟查依上揭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為公共設施之不動產,得予扣除。
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l86-8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其公告現值262,500元(3000070l8=262500),自應予扣除。按抗告人依上揭認定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得酌情推定其為無工作收入。而實際上抗告人確無工作收入;又依同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之子女為在學學生,亦推定為無工作收入。其二名子女就學均仰賴就學貸款。此種情形,抗告人唯有向銀行舉債度日,其向建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餘額尚有2,859,952元,此有該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上開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維持最基本生活必要所需之貸款,於計算可處分之資產時,可以扣除。按抗告人上揭銀行貸款,除用於支付生活費外,亦用於買賣股票,倘若認該銀行貸款,不能全部認為維持最基本生活所必要,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市民九十四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724,258元,非消費性支出為171,45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38人,則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5,004元。依此標準計算,抗告人與女兒 徐小涵 二人一年之支出為530,008元。因此,抗告人上述銀行貸款,在530,008元之範圍內,應認係維持最基本生活所必要,亦即此金額於計算可處分資產時,應依上開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扣除。按抗告人之土地與房屋之價額,扣除上述二項金額(道路用地之262,500元,與銀行貸款530,008元)後,為4,164,0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抗告人所有土地、房屋之價額,依上開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5款規定扣除後,其餘額為4,164,092元,其超過400萬元部分為164,092元,自屬符合上揭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規定。原審指為不符規定云云,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確有違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規定。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辨法,由基金會定之,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明定。依基金會所定受法律扶助無賁力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本件抗告人並未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之資格,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須低於一定標準,始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l項第l款、第2款規定,可處分之資產包括土地、房屋,第2項規定「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資產」,並非規定「申請人之土地、資產合計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就未超過四百萬元部分,得不計入可處分資產」,故申請人之土地、資產合計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即應全額計入可處分資產。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名下之土地、房屋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為4,956,600元,並有股利、利息收入共計111,564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價值200,000元,共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資產為5,156,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7至30頁)。台中法扶分會亦認定抗告人名下之房屋、土地合計為4,956,600元,有該會95年10月31日中扶田字第0950004506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9頁)。依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土地、房屋合計已超過400萬元,縱使不包括股利、利息,抗告人之可處分資產價值已達4,956,600元,非如台中法扶分會所核定,自抗告人資產範圍扣除4,000,000元後僅剩956,600元。依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第l項第l款、第2款規定家庭人口數為2人或3人,其可處分資產標準均為50萬元,故不論抗告人之家庭人口數以2人或3人計算,因其可處分資產為4,956,600元,抗告人之可處分資產實高於上開50萬元之標準,此亦為台中法扶分會前開函文所是認。
(二)又抗告人雖稱其土地與房屋之價額,須扣除為公共設施之不動產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l86-8地號土地及抗告人向建華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餘額2,859,952元,如不能全部扣除借款餘額,至少亦應扣除抗告人與女兒徐小涵二人維持最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530,008元云云,惟申請人之土地、資產合計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即應4,956,600元全額計入可處分資產已如前述,則縱如抗告人所指應扣除上述二項金額,則4,956,600元扣除地目為道之公共設施土地價值252,600元(原審卷第38頁),再扣除原法院所函得抗告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原建華銀行)北台中分行之3,814,221元後(原審卷第82頁),其可處分資產仍為889,779元,實已高於上開50萬元之標準。抗告人之可處分之資產並未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標準,縱使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標準,仍非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經台中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抗告人顯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事證,其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持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價額為20萬元)部分,與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價額4,956,600元無關,且是否應予扣除對本件不生影響。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查原法院95年度醫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原法院裁定為合計3,000,000元,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而抗告人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6頁),抗告人雖向銀行貸款3,814,221元,此較抗告人所擁有之財產總值為低,亦較其房地抵押所得貸款之額度相距甚遠,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或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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