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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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丁○○均為高雄市小港區 宏亮里 第7屆之里長候選人。丙○○明知丁○○於民國92年5月間(即第6屆里長任期內),曾對同里里民乙○○之配偶 陳枝福 遭遇火災亡故一事,幫忙籌措慈善捐款、急難救助金等補助款。丙○○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丁○○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小港區公所公告之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日前之95年5月13日,藉由乙○○對於丙○○幫忙處理陳枝福後事欲表達感謝之意之機會,將丙○○書寫內容附載與事實不符之「因先夫意外亡故,家境困苦,致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 本棟 前江 副主委代 金靜 向現任丁○○里長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得到的是不理不睬,試問丁○○里長,里民有難,你在哪裡?」字語,而由乙○○簽名之「感謝函」,附於丙○○之里長競選宣傳單上,在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公開散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經查:
1、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丁○○,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丁○○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2、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本質上屬證人,然其並未具結,依前述說明,此部份對於被告乙○○犯行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感謝函係由其審閱後簽名,亦知悉感謝函內關於丁○○之內容係屬不實,對外發佈可能會影響選舉結果等事實;被告丙○○雖亦坦承於選舉投票日前散佈感謝函乙節,惟均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指摘傳述不實之事犯行;被告乙○○辯稱:並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感謝函所記載之事均係事實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另以:丁○○確實未參與乙○○亡夫後事之處理,感謝函之內容並無不實,感謝函僅係被告丙○○轉刊登於文宣上,並非被告丙○○所製作,再者感謝函所指摘之內容係針對里長對於里民之服務態度,屬可受公評之事,選舉結果應係取決於平日口碑及服務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惟查:
㈠、被告丙○○、告訴人丁○○同為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第7屆之里長候選人。被告丙○○於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小港區公所公告投票日前之95年5月13日,藉由乙○○對於丙○○幫忙處理陳枝福後事欲表達感謝之意之機會,將丙○○書寫內容附載與事實不符之「因先夫意外亡故,家境困苦,致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本棟前江副主委 代金靜 向現任丁○○里長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得到的是不理不睬,試問丁○○里長,里民有難,你在哪裡?」字語,而由乙○○簽名之「感謝函」,附於其里長競選宣傳單上,在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公開散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之事實,均據被告丙○○、乙○○自陳無訛,並有感謝函、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配偶陳枝福於92年5月間因火災亡故後,丁○○曾到場並聯絡葬儀社處理喪葬事宜,且辦理慈善募款、申請急難救助金交予乙○○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及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收受丁○○交付之2萬元慈善募款及3千元急難救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感謝函之內容記載「因先夫意外亡故,家境困苦,致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本棟前江副主委代金靜向現任丁○○里長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得到的是不理不睬,試問丁○○里長,里民有難,你在哪裡?」等語,確實與實情有悖,亦可認定。
㈢、證人甲○○雖證稱:火災發生後,伊請丁○○幫忙處理,但丁○○請伊利用大樓之公共基金處理,後來大樓住戶開會,大家樂捐請人來處理,因此不滿,並向丙○○抱怨此事等語。據此,被告丙○○或可能因聽聞甲○○之抱怨而認為丁○○對於陳枝福後事之處理不夠盡力,然證人及共同被告乙○○證稱:簽署感謝函時,曾告知被告丙○○,有收受丁○○的慈善捐款及急難救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丙○○亦知感謝函內關於丁○○部份與實情不甚相符。又本件之感謝函係由丙○○撰寫,乙○○僅於文末簽名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以感謝函並非被告製作等語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被告丙○○既明知丁○○對陳枝福遭遇火災亡故一事,幫忙籌措慈善捐款及急難救助金,仍於將不實之感謝函,附於其里長競選宣傳單上,在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公開散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311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㈣、觀之上開感謝函之內容,記載丁○○於擔任里長期間對於陳枝福之後事不理不睬,意即指摘丁○○對於里民事務不夠熱心,此等文字,於里長選舉期間,自有可能影響里民投票時之判斷與選擇。再者,被告丙○○既然參選里長選舉,而該里里長之應選名額僅1名,被告丙○○自係志在必得。又參諸陳枝福係於92年5月間死亡,被告丙○○、乙○○竟於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小港區公所公告投票日前之95年5月13日,將上開於不實感謝函,附於其里長競選宣傳單上,在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公開散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渠等確係基於使丁○○不當選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乙○○、丙○○辯稱並無使丁○○不當選之意圖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誹謗罪。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當,依法規競合之例,應優先適用後者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競選期間以傳播不實之事攻訐另一候選人,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及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淨性,均有非是,然念被告乙○○係被動受被告丙○○之請託而簽署感謝函,惡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另被告丙○○犯後仍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2人所犯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