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不諳路況,而停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往內埔方向鄰近台一線之機車道上向路人詢問後,原應注意機車道不能臨時停車,而車輛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行進,適有乙○○(甲○○對乙○○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抵甲○○後方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手把處,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及擦傷、右手撕裂傷、右足斷裂傷、雙膝與面部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其在上開時、地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一情坦承不諱,惟嗣後辯稱:當時伊機車已停在路中間,是告訴人突然自後方撞上伊,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詢及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當時因停下來問路,正要啟動機車時,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已與偵訊時之供述有所出入,而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109號判決參照),且對照證人乙○○警詢之陳述互核以觀,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按車輛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駕駛輕機車路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1日高屏澎鑑字第950231號函可稽。又本件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將兩造肇事責任歸屬送請專責單位鑑定,逕認告訴人乙○○並未有過失,從而,漏未審酌兩造過失輕重之程度,並據以量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但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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