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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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請人 羅尹琳 (即 王明芬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明芬所持有,王明芬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系爭股票則由聲請人繼承。後系爭股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繼承自王明芬之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177596-9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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