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明芬所持有,王明芬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系爭股票則由聲請人繼承。後系爭股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繼承自王明芬之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177596-9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