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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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1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A02為養子,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免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
二、惟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進而調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反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