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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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伍仟捌佰柒拾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隆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結晶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5,872.28公克,有112年度安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1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51、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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