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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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告 張文宗

被告 鍾招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規定,利息自原告主張之民國111年1月1日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8,1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提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年代久遠,且姓名有隱匿,請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萬元)

1

利息

62萬元

111年1月1日

114年3月2日

(3+61/365)

5%

9萬8,180.82元

小計

9萬8,180.82元

合計

71萬8,18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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