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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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鎧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鎧銘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560元、IC版1片、摸彩券1張及 陳璟毅 代保管FEILOLI機台1台,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前項所稱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2年度電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36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卷第3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560元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電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卷第33頁)
2
IC板1片
3
摸彩券1張
4
FEILOLI機臺1臺
現責付與陳璟毅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0、2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