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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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告 陳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晏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起訴狀繕本: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原告未予繳納。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之事實觀之,原告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另原告起訴尚有不符前開規定情事,應補正如下:
㈠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理由,及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㈡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