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原告 楊智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汐止分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及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汐止分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255號函(下稱111年7月4日函)1紙,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觀諸上揭111年7月4日函並未具體載明裁處原告違規之裁罰種類,及法律依據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之構成要件,是上揭函顯非前揭法律規定之裁決,且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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