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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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喜美受刑人賴宥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喜美因被告賴宥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即經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匿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