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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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鐵樂士 噴漆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核被告黃程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告訴人 李紋漢 之車輛上噴漆,致令該車不堪用,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樂士噴漆1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黃程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煜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1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黑色鐵樂士噴漆噴灑於李紋漢所有車牌號碼000—3395號自小客車車身鈑金及前擋風玻璃表面,足以生損害於李紋漢。
二、案經李紋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紋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