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另尚有一案(即108年執更乙字第4186號)未列在本次定刑之附表內,請依法更定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限制,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逕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既僅就附表編號1至5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至受刑人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或持有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同類型之罪,該罪所反映之受刑人病患性人格特質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兼衡此些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9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1年4月+8月=2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