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浩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文浩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文浩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柒柒零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OUTLET超商消費時,因不滿超商店長即 張之綺 要求田文浩配合實聯制登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開處所,以「 肖查某 」(台語)辱罵張之綺,足以貶損張之綺之名譽。
二、案經張之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田文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田文浩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說「肖查某」(台語)之事實,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店長東西不賣我,所以我自言自語,我心裡不舒服。「肖查某」我沒有指誰,我是在轉身的時候自言自語講的,我沒有針對她,講這句話,是為了宣洩心裡的不舒服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 張之綺證 稱:我於110年5月31日18時22分遭人
妨害名譽。我當時在店內工作,對方(指被告)進店內挑好商品準備結帳時,我見對方一開始在門口沒有實名制登記,我就好意提醒他說要進行登記,然後對方就變臉跟我說我很煩。我委婉跟他解釋說是政府規定,他就臉色一變跟我說我很煩,並開始碎碎念。我跟他說是要請警察過來跟你說明,他就開始跟我說你去報警啊,警察都死了之類的話,明明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一直問我說要不要幫他結帳,我就跟他說那我不要賣你,請你離開。他在離開店內時就罵我瘋女人,之後就騎腳踏車離開。我任職於柒柒零食OUTLET,我是店長。我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遭人妨害名譽等語(參偵字卷第17至22頁)。
㈡依據卷附之監視器譯文、照片(參偵字卷第33頁、第35至36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張之綺互相對話後,被告另稱「要不要賣」,證人張之綺則稱「我不要請你離開,你趕快出去」;被告又稱「你趕快離開」,證人張之綺復稱「這我的店我為什麼要離開」,被告再稱「辭職,辭職不要幹」,證人張之綺又稱「我為什麼要離開」,被告即對證人張之綺稱「肖查某」等情。是證人張之綺上述證詞,與前述譯文、照片所示相符,足見其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㈢是由上述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於前述時間,進
入柒柒零食OUTLET超商消費,因實聯制登記等事宜,與店長即證人張之綺發生口角。其等2人於言語交鋒後,被告心生不滿,對證人張之綺以台語稱「肖查某」等事實。而台語之「肖查某」,係指瘋女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於上述時地,對證人張之綺稱「肖查某」,即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述超商,對證人張之綺辱罵瘋女人,實足以貶損證人張之綺之名譽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之綺,在上述商店,就實聯制登
記事項,有言詞上之交鋒,心生不滿,竟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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