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烜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長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烜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判處徒刑,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111年2月21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1日、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2日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足證,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竟多次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屬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受緩刑之本案即毀棄損壞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有後案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此尚不影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應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