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萱上列受刑人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定期保護管束報到,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于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於111年8月30日至桃園地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並表示其因工作關係,無法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希望由桃園地檢署代為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該檢察署當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其有意履行保護管束,顯見其已無意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