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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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2月中旬,在某網站上虛構「 楊千瑩 」之假名,而與甲○○聯絡,並要當時與其同居之不知情之 許敏瑄 (涉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楊千瑩」之身分,打電話予甲○○,以博取甲○○之好感。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即時通接續向甲○○表示「楊千瑩」要在高雄(市)開網咖分店缺裝潢費、欠缺生活費、前往德國討債旅費、車子需繳交關稅等等理由,向甲○○借貸,使甲○○陷於錯誤,而自97年2月15日起迄同年6月10日止,陸續以以ATM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6萬1260元,至乙○○所指定之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85度
C商店附近,交付現金18萬8740元予乙○○,事後甲○○於97年6月30日,向乙○○催討借款時,乙○○答應分期償還,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甲○○,惟事後仍未兌現,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許敏瑄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告訴人以ATM轉帳單影本8張、網路對話1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網路之便虛擬身分詐取財物,不僅被害人感情受創,更損失相當之金錢,且犯後避不見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元)│到期日│發票日│發票人│├──────┼────────┼──────┼─────┼───┤│CH275981號│6萬元│97年9月10日│97年7月1日│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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