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舜全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火旺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
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卅日召開之貨款差額協調會,既係台灣科耐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耐公司)內部各董監事協調貨款差額之清償方法,則在記錄上加以註明「科耐舜全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事屬平常,亦理所然;況該二紙協調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方面自行繕打製作,其任意加註「舜全」名義,純為被上訴人片面行為,要無據此認定上訴人共同參與召開。苟該協調會係上訴人所同意而召開,衡以昔日經驗,上訴人公司均由代表人與科耐公司代表人或契約相對人正式簽立書面協議,斷不可能任由科耐公司或其內部人員自行製作紀錄充數。
㈡證人 曾安森 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有無授權 李志哲 召集協調會,證稱公司董事
會並未針對協調會授權李志哲。再依證人 陳鳳玉 之證述,可知曾安森係因相關與會人員借用其辦公室開會,因此於第一次協調會議時在場,並非由其出面主辦協調會議,曾安森本人亦否認上訴人公司有授權其出面解決,且證人亦證實曾安森未參與召集二次協調會。則系爭二次協調會並非由李志哲及曾安森主辦協調。
㈢證人曾安森及 曾增鈞 均證稱蔡火旺未出席第一次協調會議,倘蔡火旺係以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身分與會,自無於第一次協調會即缺席之理。且若蔡火旺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與會,則科耐公司董監事及重要人員應如何分擔債務比例,與上訴人公司何干?蔡火旺有何權利修改分擔比例?可知蔡火旺當時係以科耐公司重要股東身分出席。又縱令參與債權會議為董事長之職權範圍,本屬蔡火旺得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但蔡火旺於協調會召開前、或召開後有決議時,理應於董事會報告說明,然陳鳳玉、曾安森及曾增鈞均證稱上訴人公司事先及事後俱未曾就協調會議召開董事會等情,即知蔡火旺非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參加至明。
㈣若上訴人已由董事長代表同意債務承擔之事,何以會議之中,證人曾增鈞表示將
以上訴人公司之薪水抵付、且 林文宏 亦表示將以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抵付,在場之蔡火旺未置可否?又果已承認該債務承擔,何以上訴人公司嗣後未扣抵曾增鈞之薪水?尤有甚者,倘蔡火旺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則第三人之中若有不同意承擔債務者,究應如何處理,乃重要之事項,蔡火旺不可能未與在場之人討論協議,則以該時與會之人均未進一步處理如有人不同意承擔,其效果如何等情觀之,即知所謂協調會純屬科耐公司董監事及重要人員之會議。
㈤本件若為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則原債務人科耐公司既因債務
承擔而脫離債務關係,何以原判決復判認科耐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若為債務人科耐公司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惟科耐公司之代表人 陳振源 並未出席二次協調會議,亦不知會議之決議,所謂承擔債務之第三人如陳振源及 范光良 等,亦未在場,得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發生效力?若為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惟第三人如陳振源、范光良等並未在場,且即使在場者如曾增鈞,其亦稱簽名僅代表出席該會議,並非即同意承擔債務,又如何認定該債務承擔契約已合意生效?且該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債權人舜全公司承認同意,則如何據以拘束上訴人公司?㈥縱認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之所謂債務承擔,其真意係指第三人(即科耐公司董
監事及重要人員)與債權人(即上訴人)或債務人(即科耐公司)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但因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始終參與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且從不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依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所為之保證,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又設若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之所謂債務承擔,實係指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即學說上所稱之「履行承擔」,則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同無法免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節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安森、陳鳳玉、陳振源、曾增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火旺於九十一年元月二日未為任何保留,並以上訴人之名義
,收受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何義明 依該決議所應分擔之責任比率所繳付之三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足認上訴人對系爭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之決議,即使未主導會議之召開,至少對決議內容知情,且同意對於科耐公司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何義明僅須就該決議之責任分配比率負責。而證人陳振源未參與會議,與上訴人有否參與實屬二事,根本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訴人並未參與會議之決議,當然更不可能導出,系爭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僅為科耐公司內部會議之結論。
㈡證人李志哲係上訴人公司董事,其於庭上稱其以私人身份參與,且二次皆參與,
但不知會議內容,顯見其證詞保留,偏頗上訴人。而證人曾安森、陳鳳玉係夫妻關係,科耐公司負責人陳振源與陳鳳玉係姊弟關係,而上訴人公司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科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證人曾安森係上訴人董事,由於關係密切,故約定在證人曾安森中壢公司協商,非如證人所稱地點最恰當云云。顯見非證人陳鳳玉所稱協調地點最恰當,而是關係密切,協調易有共識。
㈢所謂「履行承擔契約」,其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債務人及第三人,債權人並不與之
。而本案債權人(即上訴人)不只對系爭「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內容知之甚詳,且同意最後決議結論,實質上為會議之主導進行,則該會議並無法構成學說上所稱之「履行承擔契約」,無從適用「履行承擔契約」之法律效果。㈣在債務承擔事件,如非當事人另有特約「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即應解為
「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主張債務承擔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者,應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若認系爭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之法律屬性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則須擔負「舉證責任」;另由於類此契約,法並未明定,且明顯對經濟優勢者即債權人有利,因此其成立要件之具備更應從嚴解釋。由系爭「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之內容觀之,可知並無所謂特約約定成立「併存免責承擔」契約,自無可能會另再特約約定債務人科耐公司不應脫免債務之責任。
㈤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不論主債務人有否參與系爭會議,並不會影響到「免責債
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而會議決議內容決定,對於科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由科耐公司之董監事數人依權責輕重比例分擔,將債務比例移轉給科耐公司各董監事,符合「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與第三人約定債務移轉之要件。縱科耐公司有少部分董監事未為同意或參與,然其所影響者,應係系爭會議決議效力是否可拘束未同意及參與者之問題,與「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成立與否無關。
㈥於上訴人召開並參與系爭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過程,除決議由科耐公司各
董監事,按責任比例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外,上訴人亦曾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僅係就自己責任分配比例部分同意為債務承擔,並無就其他第三人債務承擔之事實承認,而願繼續擔負保證責任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根本無承認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亦因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部分,成為主債務人,而就保證責任言,由債務人就自己之債務再為擔負保證責任並無意義。故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應當全部消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而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維共同給付伊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陳○維各給付五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其超過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已逾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亦可參考)。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命被上訴人與台灣科耐公司共同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實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台灣科耐公司各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利息。乃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則就超過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積層電容器,累積應付貨款總額為六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台灣科耐公司應付上訴人而未付之貨款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以台灣科耐公司存貨抵償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後,不足額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則由台灣科耐公司開立十六張支票分期清償。詎其中有金額達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遭退票,嗣後台灣科耐公司僅再清償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再清償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故尚有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貨款尚未給付。而被上訴人甲○○為台灣科耐公司之董事長,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台灣科耐公司一再遲延對上訴人貨款之清償,遂由上訴人、台灣科耐公司、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林文宏簽立協議書,約明日後台灣科耐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時,台灣科耐公司應先開立經由被上訴人背書之貨款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願就台灣科耐公司之依約履行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與台灣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之約定,於台灣科耐公司所開立之前揭十六紙分期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亦已表示同意就台灣科耐公司所積欠之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貨款,與台灣科耐公司負保證給付責任。為此,關於台灣科耐公司部分,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依協議之保證法律關係,求命共同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廿五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灣科耐公司如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台灣科耐公司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股東、董監事重疊性高關係密切,為使上訴人公司提升營業額及獲利能力朝上櫃上市發展,經雙方協商同意將台灣科耐公司所接獲訂單轉至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向達方電子公司採購,再轉售台灣科耐公司。然因台灣科耐公司銷售不如預期,達方電子公司依訂單仍陸續交貨,經雙方協商,同意台灣科耐公司請求出貨須由上訴人公司代表林文宏,及台灣科耐公司代表甲○○二人於貨款支票背書,以負責協助銷售及收回貨款,並非保證台灣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貨款剩餘差額為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後,堅持繼續由林文宏及被上訴人二人於積欠貨款之支票背書,惟因林文宏為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為免影響日後上市上櫃,董事會議決議林文宏不得以自己個人名義替台灣科耐公司貨款支票背書,乃要求改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背書,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經協商後,由林文宏個人開立支票四紙合計七百萬元,保證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兩家公司協商事宜,上訴人則口頭同意就被上訴人所為支票之背書予以塗銷。嗣後九紙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部分亦已由上訴人依口頭協議劃除,足見被上訴人不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且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之貨款爭議,已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李志哲主辦二次協商會議,決議就台灣科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由股東按責任比率分配分擔,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蔡火旺並同意撤回在台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所提給付票款之訴,被上訴人嗣並已與訴外人何義明依協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交責任分配額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火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台灣科耐公司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台灣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積層電容器,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台灣科耐公司一再遲延清償貨款,遂由上訴人、科耐公司、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文宏簽立協議書,約明日後台灣科耐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時,應先開立經由被上訴人背書之貨款支票交付,上訴人始予出貨,並由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台灣科耐公司保證人處簽名。嗣台灣科耐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代表台灣科耐公司與上訴人,就台灣科耐公司以存貨抵償部分貨款,及貨款差額清償等事宜簽立協議書,確認台灣科耐公司未付上訴人之貨款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以台灣科耐公司存貨抵償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後,不足額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則由台灣科耐公司開立十六紙經由被上訴人個人背書之支票分期清償。其中自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後之支票,經上訴人按期提示後遭退票,金額達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嗣台灣科耐公司僅再清償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再清償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迄今尚有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二件(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四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件(同前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前卷第五三頁、第二五六頁)。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保證台灣科耐公司貨款之履行,而台灣科耐公司已停業,負責人行蹤不明,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台灣科耐公司共同清償貨款,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應負保證責任,除辯稱協議書上所稱保證人之責任,係指兩家公司之代表共同協商銷售及收款事宜,非保證台灣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就台灣科耐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同意負保證履行之責。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其首行既記載:「立協
議書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科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帳款清償事宜暨日後交易型式,達成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俾供遵行。」,另於協議書第二點㈠並載明:「甲方出貨乙方前,須先取得乙方支票附有乙方董事長甲○○背書,始可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上訴人與台灣科耐公司於協議時既係就帳款清償事宜及日後交易型式為協議,約定由台灣科耐公司所開立之貨款背書支票,須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上訴人始為出貨之交易型式,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宏另於協議書保證人欄位親自簽署個人姓名等情,可信上訴人日後是否願意繼續出貨,以被上訴人與林文宏就貨款支票背書為要件,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台灣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協議之履行及台灣科耐公司貨款之支付,同意負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上所稱保證人之責任,係指由
兩家公司之代表共同協商銷售及收款事宜,並非保證台灣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而證人即同列名為保證人之林文宏亦證稱是保證將貨款順利的收到及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然查,於前該協議時,被上訴人、林文宏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蔡火旺均在場,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劉杞洋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該協議書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蔡火旺、總經理劉杞洋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署,如被上訴人在場之立場如僅係表示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之代表,共同協商銷售及收款事宜,而非就台灣科耐公司貨款支付之保證,則理應載明於協議書,或立於見證人地位即可,何須於立協議書當事人外,另立保證人欄位,而由被上訴人於該保證人欄位簽名?協議內容關於上訴人公司之同意出貨之協議,又何須約明台灣科耐公司之付款支票必經被上訴人背書?況協議書所以簽訂,乃為台灣科耐公司帳款之清償事宜暨建立日後兩家公司之交易型式,是上訴人公司所在意者係已積欠貨款及他日所收受之支付貨款之支票是否得以兌現,而非台灣科耐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產品是否有再為銷售。再參諸證人即參與雙方訂立上開協議書事宜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杞洋所證稱:「(是否曾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臺灣科耐公司之間是否有簽訂協議書?內容?)有‧‧‧因為部分支付貨款的支票跳票,為了保障貨款的支付及貨品的回收,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臺灣科耐公司簽訂協議書。因為之前有跳票的情形,為了保障貨款的支付,亦為使雙方對協議書的約定,有更深一層的保障確認,雙方在協議書約定出貨時必須經過確認的手續,科耐公司對貨款也有優先償還上訴人的義務,這是協議書主要約定的目的。」、「(兩造簽協議書之保證人之地位與性質?)保證人對協議書約定的事項要確實的執行及對貨款支付的義務,當時約定的想法是貨款理當由科耐公司來支付,林文宏是立於責任督導的地位,被上訴人甲○○所負義務與科耐公司完全相同,也就是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甲○○是科耐公司的董事長,所以他理所當然有這個義務‧‧‧」、「(甲○○當時是否同意當保證人?)他願意,協議書上的簽名也是他自己所簽,且他對於他本人須支付貨款一節很清楚,否則他就不會在票據上背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成立時,伊並未保證台灣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非可遽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林文宏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如謂其亦替債務人
台灣科耐公司擔任保證人及於貨款支票背書,有違常理等語。但前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一點㈠已記載:「‧‧‧雙方銷售該存貨時,須經甲方(即上訴人)曾總經理及乙方(即科耐公司)執行董事林文宏確認‧‧‧」等語。另據證人劉杞洋證稱:「‧‧‧當時約定的想法是貨款理當由科耐公司來支付,林文宏是立於責任督導的地位‧‧‧」、「當時林文宏是原告(即上訴人公司)的董事也是科耐的股東,在協議書的角色站在原告的立場是請他去做協議書的執行,林文宏與甲○○相同都有支付貨款的義務,他是雙重的角色,但是應該比較偏舜全,因為林文宏主要負責貨品的銷售和貨款的回收,為了保障執行的效果,所以由林文宏來擔任這個角色。」(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並參酌另證人李志哲所證稱:「‧‧‧林文宏在原告與科耐的協議是雙重角色,林文宏是雙方的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足認林文宏係兼具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台灣科耐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系爭貨品的銷售和貨款回收之執行,故林文宏擔任台灣科耐公司保證人,並於台灣科耐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與常情尚屬無違。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台灣科耐公司嗣後所開立之十六張付款支票,其中十五張載明「
禁止背書轉讓」,惟上訴人嗣已依口頭約定將被上訴人於上該支票之背書刪除,並同意撤回另案給付票款之訴,足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台灣科耐公司積欠貨款,協議以盤購存貨與貨款償還方式,而訂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依協議書所載,台灣科耐公司除以存貨抵償貨款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外,餘欠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台灣科耐公司開立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十六紙予上訴人,並依限兌付。嗣縱認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背書塗銷,然證人李志哲已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並未聽到蔡火旺要撤回訴訟的事情(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尚難以背書之塗銷,遽認上訴人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況據被上訴人亦陳稱:訴外人林文宏因係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上訴人公司為朝上櫃上市發展,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林文宏不得以自己個人名義替上訴人之債務人即科耐公司背書,為避免影響未來上櫃之查核為由,要求改由被上訴人個人背書,被上訴人對個人背書不同意,經協商由訴外人林文宏個人開立支票四紙合計七百萬元,保證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兩家公司協商事宜等語,且提出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支票四紙為據(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五頁)。證人林文宏復證稱:「當時是常務董事李志哲將協議書給我看,要我開票給甲○○,是為了以後的上櫃上市。」、「‧‧‧他(李志哲)說我如果沒開票就得不到甲○○開的票,所以我才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則被上訴人如未再於第二份協議書中同意擔任台灣科耐公司之保證人,訴外人林文宏焉有再簽發個人票據持交被上訴人甲○○,以示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貨款清償責任之理?更足認被上訴人及林文宏於訂立上開第二份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保證清償台灣科耐公司對上訴人積欠之貨款。
㈤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
時,同意就台灣科耐公司對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則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再訂立第二份協議書時,上訴人公司既未免除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是延續上一份協議書,目的與第一份協議書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且在第二份協議書訂立時另由被上訴人在科耐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為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十六紙上背書,顯見被上訴人確亦同意就科耐公司對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續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辯伊不因負保證貨款給付之責,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曾先後召開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並決議由台灣科耐公司各董監事、總經理按責任比例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且由上訴人在協調會議中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甲○○保證人之責任等語,已據提出貨款差額協調會議記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上訴人就前開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雖未爭執,惟辯稱該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係台灣科耐公司內部之會議,伊並不知情,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與台灣科耐公司召開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並決議由台灣科耐公司各董監事、總經理,按責任比例清償所積欠之貨款,且由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主辦協調人為李志哲、
曾安森,參加人員有甲○○、曾增鈞、林文宏、何義明、陳鳳玉。另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主辦協調人為李志哲,參加人員有甲○○、蔡火旺、曾增鈞、林文宏、何義明。參諸證人林文宏證稱:「(會議記錄中出席人員是否都是舜全公司股東)除了陳振源不確定外,都是舜全的股東,並且是科耐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及證人陳振源證稱:「臺灣科耐公司所有股東除了我之外都是舜全的大股東‧‧‧」(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與證人曾增鈞所證:「舜全及科耐公司的董事有交叉持股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顯見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之董監事重疊性極高,故前開二次協調會議雖記載:「科耐、舜全貨款差額協調會議」,惟仍應參酌會議召集之過程、參與人員與決議內容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該會議究係純屬台灣科耐公司內部就如何分擔貨款之會議,或係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間關於貨款差額如何分擔之協調會議。
㈡查前揭二次會議,證人曾安森、陳鳳玉、曾增鈞雖證稱會議係由李志哲打電話通
知,及係由李志哲召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第一四三頁),但曾增鈞亦證稱伊只知李志哲很熱心召集,有無經舜全公司授權,伊並不清楚云云(同前卷一四七頁)。然李志哲否認由伊召集,其於另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二次協調會議伊非主辦的協調者,伊是被上訴人之父何義明通知到場,當時氣氛不是很好,要伊瞭解情況,這是科耐公司的會議,會議紀錄何人制作,伊並不清楚,應該是科耐公司內部制作的。十二月三十日會議伊亦列席,何義明請伊去,該次會議陳振源、曾安森、陳鳳玉未到場,係因為第一次談的沒有人同意,所以再開第二次會議,十二月三十日才依據十一月二十日之比例修改簽名。列席二次會議,並不代表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委託伊參加,十一月二十日的會議,蔡火旺沒有參加,十二月三十日蔡火旺有參加,是以科耐公司內部股東會名冊名義參加,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記綠,係伊被通知當證人時才看到。何義明要伊到場,是因為何義明與蔡火旺二人氣氛不太好,要伊在場,比較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再參酌曾安森亦證稱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李志哲召集該各次協調會,伊所收到之協調會議紀錄是自台灣科耐公司寄來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九六頁),則縱認先後二次協調會議係由李志哲所召集,而李志哲亦係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且曾安森並證實李志哲就貨物盤存(存貨抵償)部分,曾受上訴人公司授權與台灣科耐公司洽談解決(見本院卷第九八頁),難遽認系爭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係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科耐公司間之協調會議。
㈢再者,不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或十二月三十日當天是否製作會議紀錄,惟據
事後繕打之協調會議紀錄,除均記載會議日期,參加人員外,會議目的在於商定就積欠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按「責任比率」共同承擔。而詳閱該紀錄,僅記載責任比例表,而並無蔡火旺代表上訴人公司參與協調,或上訴人公司同意該決議或責任比例之記載。且依該比例表,其職稱部分均屬台灣科耐公司之董監事,蔡火旺雖同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但於該表亦僅記載職稱為監察人,簽認部分,亦僅係同意以個人名義簽認。再參酌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備註⒈記載:「以上分配額款請逕行繳交至舜全公司蔡董事長處。」,顯在說明蔡火旺協調立場僅係台灣科耐監察人,而非身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情,益見該協調會議係屬台灣科耐公司董監事就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如何按責任比例分擔之內部會議,要難以身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台灣科耐公司監察人蔡火旺曾參與十二月三十日會議,並於十一月二十日之會議結論簽認,即認係由蔡火旺代表上訴人公司參與貨款差額協調會議。況十二月三十日之協調會議,台灣科耐公司董事長陳振源並未到場,又有何人代表台灣科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協調?㈣又兩次協調會議紀錄是由甲○○所繕打,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環亞飯店協調會
議,並沒有說哪一天或什麼時候要將分擔額交給什麼人的具體決議,會議的重點在於確定分擔額及如何讓未參與會議的人也同意按表訂比例分擔,至於如果有人不同意出的話,如何進一步處理就沒談到等情,已據證人曾增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則該協調會議既仍有未到場之人,且未經其簽認,責任分擔比例無法最終確定之情形下,縱上訴人公司參與協調,又如何期待其同意協議之結論?再參以蔡火旺嗣於九十一年元月二日,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簽收被上訴人及其父何義明所繳付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固與貨款差額協調會議紀錄所表列分擔金額相符,惟依其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僅記載收到科耐公司償付欠款之票據三紙之日期、面額及合計款項,而未記載或說明係收取被上訴人與及其父責任分擔額,該金額嗣並於起訴請求中說明為科耐公司所償還等情,上訴人所辯前二該貨款差額協調會議,僅屬台灣科耐公司內部董監事協商對上訴人公司積欠之分擔責任比例,不足以拘束上訴人,自可採信。
㈤再,前揭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因台灣科耐公司董事長 李振源 並未參與,亦難
認係台灣科耐公司與其董監事間訂定由董監事按責任比例共同承受貨款債權之契約。況縱認係台灣科耐公司與其董監事間訂定由董監事按責任比例共同承受貨款債務之契約,為債權人之上訴人既否認曾收受會議紀錄而知情,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就該債務承擔契約予以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卸免保證責任。至依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及其父何義明所繳付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收據,既僅記載收到科耐公司償付欠款之票據三紙之日期、面額及合計款項,而未記載或說明係收取被上訴人與及其父責任分擔額以觀,亦難遽認上訴人就債務承擔已為承認,或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應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科耐公司對上訴人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貨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而查上訴人主張台灣科耐公司已經停業,負責人行蹤不明,公司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為先訴之抗辯,則上訴人本於給付貨款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台灣科耐公司共同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廿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乃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再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則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