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一、一七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乙○○均係臺中市○○區○路六十之二號華爾道夫大樓之住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因乙○○在前址大樓電梯內制止丙○○抽煙,引發丙○○之不滿,二人即在前址七樓電梯口發生口角,丙○○先以手上香煙丟擲乙○○,並以加害乙○○身體之事出言向乙○○恐嚇稱:「你是混那裡的?我是海口兄弟,再囉嗦就給你好看,等一下到樓下單挑」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乙○○因恐生實害於其身體,即向丙○○稱要報警,丙○○竟於屬公眾得出入、眾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口處,向乙○○稱:「你報警也沒有用,幹你娘 基巴 (臺語)」等語,而公然侮辱乙○○(丙○○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乙○○回家報警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偕同其父、母即 祝頌康 、丁○○至前址大樓一樓管理室前,欲查明丙○○之身份並等候警察之到來,見之丙○○,二人再起口角,祝頌康、丁○○並一同指責丙○○,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推丁○○之頭頸部,致丁○○因而跌倒,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追打丙○○,並將丙○○推倒在地,丙○○起身後欲衝向大門時,竟又自丁○○之背後推了一把,致丁○○往前倒下。丁○○因遭丙○○之接續二次動手推擠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丙○○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而丙○○因遭乙○○之追打、跌倒而受有右手及胸部挫瘀傷、皮膚擦傷等傷害(乙○○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黃國洲 、祝頌康、 孫昌維黃國樑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事發當時大樓電梯內、管理室前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鄰居即告訴人偶生爭執,未顧及敦親睦鄰里仁為美之相處之道,不思平和解決而惡言相向,惟念及被告並未進而採取上開恐嚇內容之具體手段或行動,且事後至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間達成諒解,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屬公眾得出入、眾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口處,向乙○○稱:「你報警也沒有用,幹你娘基巴(臺語)」等語,而公然侮辱乙○○。乙○○回家報警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偕同其父、母即祝頌康、丁○○至前址大樓一樓管理室前,欲查明丙○○之身份並等候警察之到來,見之丙○○,二人再起口角,祝頌康、丁○○並一同指責丙○○,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推丁○○之頭頸部,致丁○○因而跌倒,並自丁○○之背後推了一把,致丁○○往前倒下。丁○○因遭丙○○之接續二次動手推擠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及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乙○○、丁○○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併就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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