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潘海濤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醇金高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JINGGOLIANG」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及藥用酒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七九七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八八○七九七號「醇金高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