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銓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3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游 桂珠 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死亡前,係與伊一家同住,由伊主責洪 游桂珠 之日常照顧及醫療陪護, 洪游桂珠 之不動產、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亦交由伊管理;在洪游桂珠過世後,其身後事係由伊全權處理,其住院時相關醫療費、看護費等及辦理喪事之大小費用(包含遺產須繳納之地價稅款等),均須即時支付,伊為求方便,乃先從洪游桂珠之中和農會帳戶提領支應,未再要求其他繼承人 洪義和洪照鈞洪杏芳 (即告訴人)出錢分擔,亦分文未進伊口袋,並無因此而獲有所得;況洪杏芳業已就洪游桂珠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伊所提領之260萬元亦包含在遺產中,待判決確定,伊就會依判決主文履行,是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260萬元,實屬過苛,請求鈞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範圍:㈠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之立法理由為: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
㈡查被告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判決沒收部分表示不服,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判決,從而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予以判決。此外,關於沒收部分,因涉及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本院仍於判決中載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資認定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及沒收範圍,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蓋洪游桂珠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至被告偽造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職員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提領洪游桂珠名下帳戶之存款260萬元,惟其大部分係用於支付洪游桂珠之醫療、看護、喪葬、捐款、刻製佛像、保險費,及洪游桂珠允諾支付之保姆費等費用,與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等情(支出月份、日期、項目、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結算表、被告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面頁(要保人:洪游桂珠)、 楊素英 所有瑞芳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禮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壂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各1份、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7份、臺北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費收據1紙、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計算表共2紙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13號卷第178至192頁、第207至
2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經證人洪義和即洪游桂珠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洪游桂珠過世後,所有費用都由被告支付,被告均有跟伊們結算;被告自107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止,從洪游桂珠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出來後有告訴伊,洪游桂珠過世後有很多支出,當然要領錢支付,被告也有支付洪游桂珠生前住院、看護等所有費用;被告在提領上開款項前,有徵得我的同意,提款的用途就如我剛才所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3號卷第204至205頁)確認屬實(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就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政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支出月份/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備註│││││幣)││├──┼───────┼──────┼─────┼────────┤│1│107年6月│(空白)│15,000元│請款人為洪杏芳│├──┼───────┼──────┼─────┼────────┤│2│107年6月│保費│80,178元│請款人為洪杏芳│├──┼───────┼──────┼─────┼────────┤│3│107年6月│ 水果花 │5,000元│請款人為洪杏芳│├──┼───────┼──────┼─────┼────────┤│4│107年6月│(空白)│31,000元│請款人為洪照鈞│├──┼───────┼──────┼─────┼────────┤│5│107年6月│網路│11,579元│請款人為洪照鈞│├──┼───────┼──────┼─────┼────────┤│6│107年6月│(空白)│15,981元│請款人為洪銓鴻│├──┼───────┼──────┼─────┼────────┤│7│107年6月│醫療費│196,385元││├──┼───────┼──────┼─────┼────────┤│8│107年5月25日│看護費用│41,800元││├──┼───────┼──────┼─────┼────────┤│9│107年6月│住院雜支│6,000元││├──┼───────┼──────┼─────┼────────┤│10│107年6月│宮燈│30,000元│聖母宮│├──┼───────┼──────┼─────┼────────┤│11│107年6月│捐喪葬費│30,000元│聖母宮│├──┼───────┼──────┼─────┼────────┤│12│107年7月│(空白)│10,000元│請款人為洪杏芳│├──┼───────┼──────┼─────┼────────┤│13│107年7月│(空白)│15,325元│請款人為洪銓鴻│├──┼───────┼──────┼─────┼────────┤│14│107年7月│喪葬費│395,550元│禮壂公司訂購單│├──┼───────┼──────┼─────┼────────┤│15│107年7月│龍巖場地│3,500元││├──┼───────┼──────┼─────┼────────┤│16│107年7月│五年法會費│31,590元││├──┼───────┼──────┼─────┼────────┤│17│107年7月│機車托運│750元││├──┼───────┼──────┼─────┼────────┤│18│107年7月│鐵門│2,500元││├──┼───────┼──────┼─────┼────────┤│19│107年7月│電費│16,618元││├──┼───────┼──────┼─────┼────────┤│20│107年7月│書琳保費│30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面頁│├──┼───────┼──────┼─────┼────────┤│21│107年5月30日│房屋稅│1,887元│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84號│├──┼───────┼──────┼─────┼────────┤│22│107年5月30日│房屋稅│6,398元│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84號3樓│├──┼───────┼──────┼─────┼────────┤│23│107年5月30日│房屋稅│6,271元│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84號4樓│├──┼───────┼──────┼─────┼────────┤│24│107年5月30日│房屋稅│4,715元│新北市中和區 忠孝 ││││││街31巷50號│├──┼───────┼──────┼─────┼────────┤│25│107年5月30日│房屋稅│4,401元│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1巷50-1號│├──┼───────┼──────┼─────┼────────┤│26│107年6月11日│房屋稅│29,101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46號13樓│├──┼───────┼──────┼─────┼────────┤│27│107年5月30日│房屋稅│20,437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40號3樓│├──┼───────┼──────┼─────┼────────┤│28│107年5月30日│房屋稅│20,975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40號2樓│├──┼───────┼──────┼─────┼────────┤│29│107年5月30日│房屋稅│21,034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38號2樓│├──┼───────┼──────┼─────┼────────┤│30│107年5月30日│房屋稅│21,062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38號1樓│├──┼───────┼──────┼─────┼────────┤│31│107年5月30日│房屋稅│21,009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28號2樓│├──┼───────┼──────┼─────┼────────┤│32│107年5月30日│房屋稅│26,096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20號4樓│├──┼───────┼──────┼─────┼────────┤│33│107年5月30日│房屋稅│22,895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22號3樓│├──┼───────┼──────┼─────┼────────┤│34│107年6月14日│房屋稅│22,314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48號13樓│├──┼───────┼──────┼─────┼────────┤│35│107年5月30日│房屋稅│12,549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20號3樓│├──┼───────┼──────┼─────┼────────┤│36│107年5月30日│房屋稅│20,521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26號4樓│├──┼───────┼──────┼─────┼────────┤│37│107年5月30日│房屋稅│10,260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26號3樓│├──┼───────┼──────┼─────┼────────┤│38│107年5月25日│公務機關繳費│23,212元│洪銓鴻之匯豐銀行││││-臺北榮民總││信用卡帳單││││醫院│││├──┼───────┼──────┼─────┼────────┤│39│107年8月16日│刻製佛像及洪│937,100元│匯款予楊素英3筆│││、21日│游桂珠允諾支││,金額為32萬元、││││付之保母費等││1萬7,100元、60││││費用││萬元│├──┼───────┼──────┼─────┼────────┤│40│107年9月1日│龍巖股份有限│18,480元│發票2紙││││公司台北縣分││││││公司陵園費用│││├──┼───────┼──────┼─────┼────────┤│41│107年5月1日│房屋管理費│132,000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至110年2月28日│││路282巷20號4樓│├──┼───────┼──────┼─────┼────────┤│42│107年5月1日│房屋管理費│118,892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至110年2月28日│││路282巷22號3樓│├──┼───────┼──────┼─────┼────────┤│43│107年5月1日│房屋管理費│126,83元│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至110年2月28日│││路282巷48號13樓│├──┼───────┼──────┼─────┼────────┤│合計│││2,867,201││││││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銓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銓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洪游桂珠業已身故,無論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為何,亦無論其動機、目的為何,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屬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能顧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冒用被繼承人洪游桂珠名義,蓋用洪游桂珠之印章,佯以洪游桂珠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洪游桂珠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領得款項之金額、用途,其他繼承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陳述被繼承人死亡後,均由被告統一支用喪葬費用及其餘被繼承人生前承諾之應付款款,犯罪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提領之新臺幣260萬元,在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盜蓋洪游桂珠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文書,業已交付予各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被告洪銓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鴻為洪杏芳之胞弟,洪游桂珠為其等之母親,洪銓鴻明知洪游桂珠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已歿,洪游桂珠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洪銓鴻未得繼承人之一洪杏芳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持洪游桂珠設於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游桂珠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在空白取款憑條填載上開帳號及提款金額,再盜蓋洪游桂珠之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洪游桂珠」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行員據以行使之,表彰為洪游桂珠提領存款之意,致承辦行員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洪銓鴻,洪銓鴻即以領取共計260萬元款項用以支付洪游桂珠身後事各項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游桂珠之法定繼承人洪杏芳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杏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銓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杏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洪游桂珠之繼承人洪義和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同意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領出附表一之款項後有跟伊說,洪游桂珠過世後有很多支出,當然要領錢支付,洪游桂珠過世後所有費用都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有支付洪游桂珠生前住院、看護等所有費用,被告嗣後有與伊及洪照鈞結算等語;證人即洪游桂珠之繼承人洪照鈞於偵查中證述:伊不太確定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是否有告訴伊,當時洪游桂珠剛往生,大家思緒都很亂,故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告知,後來被告有將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告知伊,他說是用來支出洪游桂珠喪葬等相關費用,是與洪游桂珠相關之事項,但告訴人先前不知道洪游桂珠有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語相符,另有洪游桂珠戶籍謄本影本、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洪游桂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洪游桂珠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連同以洪游桂珠名義出具之存款憑條,一併持以行使,所為均係出於處置洪游桂珠之存款帳戶內遺產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至被告偽造之附表一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因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盜用洪游桂珠之印章,在附表一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係洪游桂珠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物,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方心瑜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被告填載之取款憑條│提領之金│├───┼────┼─────────┼─────────┼────┤│1│107年5│新北市○○區○○路│107年5月28日「洪│30萬元│││月28日│245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地區農會仁愛分部│30萬元之取款憑條││├───┼────┼─────────┼─────────┼────┤│2│107年5│新北市○○區○○路│107年5月29日「洪│40萬元│││月29日│35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地區農會本會│40萬元之取款憑││├───┼────┼─────────┼─────────┼────┤│3│107年5│新北市○○區○○路│107年5月30日「洪│35萬元│││月30日│245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地區農會仁愛分部│35萬元之取款憑條││├───┼────┼─────────┼─────────┼────┤│4│107年6│新北市○○區○○路│107年6月5日「洪│40萬元│││月5日│35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地區農會本會│40萬元之取款憑條││├───┼────┼─────────┼─────────┼────┤│5│107年6○○○區○○路○段│107年6月6日「洪│40萬元│││月6日│167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地區農會興南分部│40萬元之取款憑條││├───┼────┼─────────┼─────────┼────┤│6│107年6│新北市○○區○○路│107年6月7日「洪│40萬元│││月7日│35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地區農會本會│40萬元之取款憑條││├───┼────┼─────────┼─────────┼────┤│7│107年6│新北市○○區○○路│107年6月8日「洪│35萬元│││月8日│245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地區農會仁愛分部│35萬元之取款憑條││││││││├───┼────┼─────────┼─────────┼────┤││共計│││2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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