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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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祥與被告 游朝枝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貸予 游靜宜 三萬元,並由游靜宜簽立三萬元本票二張,而收取月息六十分之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二人迄今已收取十二萬六千元之利息,嗣因游靜宜無力償還報警處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羅東綜合運動公園附近當場查獲游朝枝及廖志祥,因認被告廖志祥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志祥涉嫌共同常業重利,無非係以其與被告游朝枝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自白共同於前揭時地貸款予游靜宜及向其收取利息之事實,並有證人 游康瑞鳳 (游靜宜之母)之證述,且持有被害人之本票等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廖志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辯稱:伊不知游朝枝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伊只與游朝枝到羅東運動公園收取利息一次而已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游朝枝供述:「廖志祥不知道我經營貸款業務,當天是在KTV相遇一起去,他不知道我當天要去收錢,他只跟我去過這一次。」(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證人 李秋雪 證述:借錢過程中只有接觸到被告游朝枝,並沒有看過被告廖志祥;證人游康瑞鳳證述:只有此次在羅東運動公園查獲時,被告游朝枝前來收錢時有接觸到另外一人即被告廖志祥,此人之前我都沒有接觸過,他應是陪同被告游朝枝前來,且被告廖志祥從頭到尾指示陪同在旁,並沒有向我索討金錢。(見同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借款人 陳世昌 亦至本院證稱:借錢、交利息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只有跟游朝枝接觸,不認識廖志祥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證人指述向被告廖志祥借過錢,且其等所指向被告游朝枝借款之情形亦無一提及被告廖志祥;且被告亦始終供稱陳其僅係臨時陪同被告游朝枝前往,並不知情被告游朝枝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雖被告廖志祥於前揭時地陪同被告游朝枝前往收取利息,然既不能證明共同參與經營貸放款業務,自難僅以被告陪同同案被告游朝枝前往收取利息遽入其於罪。
四、次查:被告雖於警訊自白犯罪事實,及於偵查初訊對於同案被告游朝枝經營地下錢莊、貸款利率、經營方式、陪同收取利息三次等情供述於卷,然被告否認上開供述,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偵訊錄音帶未著,有該院以「偵訊錄音帶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移送同案被告游朝枝執行時,已由宜蘭地檢署回收消磁,無法檢送」內容函覆在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宜院雅刑智八九訴八○字第二六五八五號函),況該自白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為證據。至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游朝枝之犯罪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被告所辯並未參與常業重利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志祥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供承犯罪事實不諱,並進行偵訊達九次之多,已極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廖志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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