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否認知悉平行線之意,惟於審理中供陳:「我丟的是空白支票,偵訊時我不知道檢察官所說的平行線是何意,我是拿到支票後,就都全部先劃線,怕變現金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系爭三張支票本之全部票根時,僅有這三張劃有平行線,經檢察官當場勘驗屬實,與被告辯稱全部先劃線相違,顯見這三張支票對被告有特別之意義,且自被告上開怕遺失後變成現金票,而劃上平行線之所陳,益徵其確知在支票上劃平行線之意。再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支票有劃平行線?」時,已明確供陳:「有開後我才有劃,如沒開就沒有」等語甚詳,而被告已於審理中坦認系爭三張支票上之平行線係伊所劃上,自被告有開才有劃,如沒開就沒有之供陳,足證系爭三張支票均應係被告所開立。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因未受干預,且未曾得知檢察官之心證,其供陳自較可採,然其於審理中,已見起訴書之內容,得知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理由在於系爭支票上之平行線,則於審理中復變異供詞稱平行線確伊所劃而欲卸責,其所言自不可採。原審僅以被告審理中所述,即認其係先行劃平行線後再簽發填寫金額,尚嫌速斷。(二)被告確持上開支票向 苗紜森 調現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持系爭二張支票來借款,經 吳俊運 之介紹,伊借錢予被告,嗣被告復持一張支票欲調現,伊請員工 陳昱華 至被告四平街服飾店拿取,又被告持系爭支票調現時,均已填載完成等語甚詳,與證人 李燦城 證陳:甲○○持系爭三張支票跟我調現,且說明該支票係客戶拿給他的,跳票後,詢問甲○○該票來源,他說是被告去辦貸款拿到票,我有叫甲○○去服飾店找被告,結果他說找不到等語,證人吳俊運證稱:甲○○當時有登報,剛好一男一女來調現,由伊接洽,幫忙辦貸款等語,及證人陳昱華證述:甲○○先前為其老闆,當時伊負責送文件各等語互核相符。參諸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局初訊中即陳述被告工作地點甚詳,又李燦城陳稱被告工作性質,與被告供稱情節均相符,益徵證人甲○○所述非臨訟杜撰,且與被告又無何糾紛仇恨下,應堪信為真。至原審認吳俊運所述與甲○○所述有出入,即認甲○○所述可疑,又陳昱華是否有至被告店裡拿支票本身不清楚,難認陳昱華確有至被告店裡拿取支票,而認甲○○所述實有可疑。惟本件發生時間距證人至法院作證已二年餘,其等對二年多前之事已不復記憶,乃屬人之常情,又觀諸證人吳俊運所言,可知甲○○於二年多前確有從事支票換現金予他人之業務,且吳俊運確曾在該處工作並幫忙接洽客人,另陳昱華二年多前亦曾受僱於甲○○幫忙送文件等物,與甲○○所述大致相符,自不能僅因吳俊運與陳昱華有部分記憶不清,即遽認甲○○所述均不可採。(三)系爭因被告掛失止付遭退票之支票二張(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持票人提示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均非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事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使用支票已有一段時間一節,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約八十六年聲請開始使用支票無誤,並庭呈原審八十五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在卷可按。另支票具無因性及流通性,一般付款銀行得知發票人遺失票據,因關係發票人權益甚大,通常均會請發票人速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保障發票人權益,不可能僅表明知道,而未告知辦理相關止付手續,被告所述於支票遺失後,打電話給銀行,行員告知已知道等語,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起碼自八十五年起即使用支票,深諳平行線之意義,且為預防支票遺失劃上平行線等情,被告豈有不知支票遺失之嚴重性,而趕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理。再者,從持票人提示日期在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後以觀,銀行不可能在支票提示日前即預知有人即將提示,而請被告事先補辦掛失止付手續,被告所辯:銀行打電話通知有人要提示,請伊趕緊掛失,伊始至銀行辦理掛失等語,顯不足採。甚且,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恰為系爭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天,更是啟人疑竇。綜上,被告前開遺失後僅通知銀行,至銀行通知有人領款,始辦理手續之辯詞,核與常情及事證未合,均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掛失止付時,應即明知該支票係向甲○○調款,並未遺失,詎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人,顯有誣告持票人之犯行。(四)至系爭支票之印章,非發票人章,參酌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份自明。被告持票向人借款,不僅蓋以錯誤印章,於屆期前尚故意掛失止付,顯功於心計,其支票上筆跡即可能與平常書寫習慣大相逕庭,該鑑定應無何意義,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甚且,觀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之相關資料,原審已於數月前就大部分資料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欲從事筆跡鑑定,惟該局認應補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平日所寫與待鑑本票上需鑑字跡相關之筆跡原件參酌,致退回該次筆跡鑑定之申請。然原審事後送至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僅多出支票存款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但刑事警察局所採鑑驗比較者均係被告當庭所書寫及系爭支票上之字跡「壹萬元正、壹萬伍千元正、10000、15000」,與支票存款約定書上被告簽名無關,又被告當庭所書寫者因已有所防備,自會與支票上筆跡相異,故此一筆跡鑑定結果,殊不足採。不過,若將系爭支票上之筆跡,與被告未防備下,所提出其於八十五年間簽發之支票四紙上之數字「50000、100000」相比較,可見該數字之筆觸幾近於系爭支票數字之寫法,是該部分證據顯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謊報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言及系爭三紙支票之平行線與支票存根之平行線吻合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辦公處所欲簽發該三紙支票作為支付子女補習費、裝璜、保全等費用,並於簽發前先劃上平行線,旋因發覺帶錯印章而未簽發,嗣後該三紙空白支票連同印章、現金七、八千元、及身份證影本、名片等物置於皮包內於當日下午一併遺失,當時曾以電話告知銀行,嗣經銀行聯絡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其不認識甲○○,亦未以支票向其借款等語。按證人甲○○雖證稱係爭支票係被告持向其借款等語,然甲○○於警訊中先供稱被告與其係朋友關係,其中第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左右在板橋市○○路○○○號前交付,另紙第0000000號支票係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街新生活廣場地下一樓交付等語(偵字第三一四八號卷第五頁反面),惟事後又供稱被告係透過友人吳俊運向其借款,二張支票在板橋文化路交付,一張支票由快遞公司小弟「 小華 」至被告店內拿回等語(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頁),前後所稱情節已非一致;又證人吳俊運則否認認識被告及曾介紹被告像甲○○借款,並證稱甲○○曾在板橋市○○路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其曾在該處幫忙處理貸款業務,印象中是有一男一女來辦理貸款由其接洽,貸款金額為五十萬元或三十萬元,手續費一萬元或五千元,交付支票是作為貸款手續費等語(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六頁),是證人吳俊運證述之情節已與甲○○所述顯不相同,而吳俊運所描述該名女子衣著高貴之情形亦與被告之穿著不符;由原審經循線查明「小華」即為陳昱華而傳證到庭後,據其證稱其曾受僱於甲○○擔任快遞工作,至於曾否至臺北市○○街被告店內拿取支票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亦與甲○○所述不盡相符;再查系爭三紙支票均由甲○○持有,其於警訊時所提之三紙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均有「 金傑昇 」之背書(偵字第三一四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證人 李燦成 亦一再證稱該「金傑昇」之背書係甲○○持票向其調現時親自書寫等語(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然甲○○則矢口否認其事,且甲○○嗣於原審中提出系爭支票三紙時(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支票存放於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之證物袋),「金傑昇」之背書均已遭塗銷,而該0000000號另有遭黑色墨水塗銷之不詳背書,凡此均與常情有異,足見證人甲○○關於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供述有諸多隱諱,真實性顯可存疑,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上訴意旨認證人吳俊運、陳昱華所述與甲○○相符,及甲○○之證言堪信為真實乙節,自與卷證不盡適合。(二)原審經調取被告在銀行開戶資料、及就被告所提之支票存款簿存根聯(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當庭書寫之筆跡,連同系爭支票三紙一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三紙支票上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二一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足徵該三紙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該鑑定意旨不足採信,已嫌無據;至於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簽發支票四紙之筆跡與系爭支票筆觸相近乙節,查扣案之另外四紙支票係證人甲○○所提出,其上之筆跡亦為甲○○所書寫,業經載明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原審檢察官不查,將之誤認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並執以指摘原判判決不當,尤屬無稽。(三)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根上之平行線為其所劃,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支票為何有平行線時,被告雖曾供稱「那是遺失後我自己作記號,不是劃在票上的平行線。」等語(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然被告事後已陳稱其平時將平行線稱為「ㄛ線」(閩南語發音),不解檢察官所稱「平行線」之意,及當時以為檢察官係問其在支票存根平行線上另行註記之斜線「\」符號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查系爭三紙支票之存根除劃有平行線外,其餘均為空白,且三紙存根之平行線上均另有表示刪除之斜線「\」符號,第0000000號支票存根更寫有「遺」字,有該三紙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卷第四十五頁),按一般使用支票之習慣均會在存根上記載發票日期、金額及受款人等事項,以便日後查考,而系爭三紙支票除有平行線外,其餘均為空白,且平行線上亦有表示刪除之斜線及「遺」字之註記,經核與被告所辯係遺失後其所做之記號乙節並無扞格,亦無顯然違反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所辯自有可能;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簽發後持向甲○○借款,自亦不能僅憑被告關於平行線部分之供述前後略有不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四)上訴意旨其餘關於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之時間及經過情形、及被告以錯誤印章蓋用支票借款並故意掛失止付、支票筆跡可能與平常書寫習慣大相逕庭云云,無非均屬主觀上擬制推斷之詞,均不能資為罪證。被告辯稱系爭三紙空白支票係連同印章、名片、身份證影本及現金等物一併遺失等情,就客觀事實而言非無可能,而依證人吳俊運之證詞以觀,證人甲○○當時正經營放款業務並曾刊登報紙廣告,則有第三人拾獲被告遺失之空白支票等物,於蓋用印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後,再憑上開資料持向甲○○借款,衡情極有可能,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有誣告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徒憑前開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
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