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原判決誤載為九時)許起,與其高中同學 林加任 、 郭世斌 共三人在臺北市石牌郭世斌住處共飲啤酒十一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酒後血中酒精濃度一百十一毫克/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返回林加任住處,取其機車,林加任亦知其情,竟仍由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林加任之姐 林雪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加任自己則乘坐於右前座,自臺北市石牌往臺北縣淡水方向,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開往林加任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往淡水方向第十二號路燈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七十公里,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終因酒醉而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不慎撞及汽機車分隔島,再失控左偏撞及中央分隔島,最後撞及該處路燈燈桿,致該車右側車身嚴重卡入該路燈燈桿,造成右前側乘客座之林加任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適 高財發 駕車行經該處報警處理,並對林加任施以心肺復甦術,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與被害人林加任共乘一車而發生車禍,被害人因之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坐被害人之車由被害人開車一起去喝酒,喝醉了,不知後來由誰開車。伊飲酒後已完全不復記憶,駕駛人應該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林加任之姐林雪蘭所有,據林雪蘭於警局陳明。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騎機車至林加任住處後,由林加任駕駛P七─○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郭世斌住處。飲酒後,返回林加任住處,取被告之機車等情,據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被告雖辯以返回林加任住處時,不知由誰開車云云。然查前揭P七─○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先撞及汽機車分隔島,再失控左偏撞及中央分隔島,最後撞及該處路燈燈桿肇事, 適高財發 駕駛行經該處而上前施助,見駕駛人自行開啟車門跌落車外趴在草地上,因右前乘客座車門已卡入路燈燈桿無法開啟,高財發遂由左前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將乘客座之林加任拉至駕駛座施以心肺復甦術,再將其自左前駕駛座車門拖出置於安全島草地上施救等情,迭據證人高財發於警局初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檢察官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三十頁圖二、三二頁圖二、圖三),被告自行趴坐於該車左側草地上,救護人員正對另一人施救,而經檢察官採集被害人林加任血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乘客座扶手板血跡、左前側駕駛座椅背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刑別鑑驗後,認上開三件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刑醫字第八七五一○號鑑驗書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核與前揭證人高財發所述駕駛人自行開啟車門跌落車外趴在草地上,被害人林加任原坐於乘客座,嗣為急救所需拉至駕駛座,並自左前駕駛座車門拖出等情相符,足認本件車禍駕駛人確係被告甚明。被告否認係其駕駛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前曾服用酒類之事實,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經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抽取被告血液檢體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測,測得血中酒精含量為一百十一毫克/dl,此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興服字第八九六○八三九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稽。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五毫克(呼氣濃度乘以二百為血中濃度);而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附附件一、二(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可資參酌。又被告駕駛汽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擦撞分隔島以致肇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飲啤酒,服用酒類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被告肇事後,於現場遺留二輪剎車痕各四十.六公尺、三十六.九公尺,依卷附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交督發字第○四四四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交道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送參考運用之「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若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行車速度在三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煞車,其煞車距離不過三十六公尺,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駕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事故現場照片九幀、車損暨模擬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其肇事原因堪以認定。
(三)而被害人林加任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總行字第○○三○五號函暨病歷一冊附卷足參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九幀在卷足憑。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林加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辯稱:伊飲酒後已完全不復記憶,駕駛人應該不是伊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從晚上十點喝到十二點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背面)。其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是與林加任一起離開,郭世斌沒有與我們一起下樓」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飲酒後離去之時間、駕車目的地等事項均陳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檢測血中酒精濃度雖一百十一毫克/dl,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之飲酒後中毒症狀,血中酒精濃度未達每毫克一百五十/dl者,雖已受酒精影響減低駕駛能力,然應尚不至思考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感覺喪失,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因右側肋骨骨折經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救,依急診護理記錄所載,被告意識倦怠未昏迷,主訴晚上喝酒車禍現腹痛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貿然駕車上路,高速行駛,罔顧交通安全,以致肇事造成同車友人死亡,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父親甲○○之請求以原審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罪嫌,且於案發後亦未與被害人林加任之家屬達成和解,堪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而原判決仍予諭知緩刑,其量刑誠屬過輕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林加任之姐林雪蘭所有,據林雪蘭於警局陳明。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騎機車至林加任住處後,由林加任駕駛P七─○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郭世斌住處。飲酒後,返回林加任住處,取被告之機車,雖由被告駕駛,惟被告與林加任同飲至醉,林加任亦知其情,竟仍由被告駕駛該車以致肇事,肇事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給付能力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予以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