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庚○○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盗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辛○○與戊○○分持手槍各一把,一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十二樓己○○住處,由該不詳男子在電梯內把風,被告辛○○則與戊○○持手槍,未經己○○及其家人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被害人己○○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見己○○、 童意慧 (起訴書誤載為 童思慧 )、丁○○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室內,即持手槍嚇令「不要動」,使己○○、童意慧及丁○○等人均無法抗拒,適丁○○之夫丙○○進入,被告辛○○即與戊○○以手槍敲擊丙○○頭部,並以手槍壓制丙○○至無法抗拒,另以腳踢己○○,致己○○、丙○○身體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被告辛○○與戊○○即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己○○、丙○○、丁○○及童意慧不能抗拒,強命己○○、丙○○、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及童意慧、丁○○分至二房間,嚇令其等脫光衣服,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嚇令交出財物,計丙○○被搜刮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現金,己○○交付現金二萬餘元,丁○○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及以 詹益建 為發票人,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金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辛○○並與戊○○強取己○○置於桌上之零錢筒,內有約一萬元之零錢,被告辛○○與戊○○為免己○○等人報案,於離開時,更以手槍強押童意慧離開,且恫嚇稱:若敢報案,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使己○○、丙○○、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童意慧被帶走後遭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始被釋放,因認被告辛○○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持右揭由詹益建所簽發,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並交付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參與右揭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辯稱該支票係由其友 陳任邦 前曾持一只手錶向渠借錢,經渠向甲○○借得款項之後,再由陳任邦持以換回手錶,渠始在該支票背書交付予甲○○,若該支票確為渠盜匪所得,渠絕無在該支票為背書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強盜及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無非以:㈠己○○、丁○○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並經當庭指認被告無訛;㈡丁○○所有之前開由詹益建所簽發,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經被告背書交由證人甲○○提示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且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一年臺上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右揭由詹益建所簽發,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
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面額七萬元之支票,查係丁○○所持有,於右揭時地遭人劫取,固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被告辛○○確曾在該紙支票上背書,並持該支票交付予甲○○,憑以換回前所交付之手錶,業據被告辛○○迭於偵審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固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曾持有該紙被劫取之支票;然查,被告辛○○取得該支票之原因,或為因盜匪而得、或由他人交付,究其原因,尚非僅出於盜匪所得之一端,而徵諸交易習慣,背書係常見之商業行為,旨在票據讓與人表示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苟該支票係被告辛○○參與盜匪行為所得之財物,衡諸事理,被告辛○○已無仍留供己用之必要,更諻論於以背書交付與己熟識之人,徒增日後露其犯罪行藏之可能,是則該紙支票是否確為被告辛○○盜匪所得,自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尚難僅憑被告辛○○曾在盜匪所失之支票上背書,即行推測其曾參與本件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
㈡被害人己○○、丁○○及丙○○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曾指陳係由被告辛○○與
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辛○○與戊○○分持一把手槍,至己○○家中強盜,另被害人童意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有二名歹徒進入己○○家中強盜,另一名歹徒則在電梯中把風。然查,被害人丁○○、己○○及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即稱當時係由戊○○及另一持槍之歹徒一同進入被害人己○○之家中,當時因戊○○以槍托毆打丙○○之額頭流血,丁○○拿取衛生紙為其擦拭時,曾抬頭看見另一名歹徒下巴有一顆痣,事後被害人己○○、丙○○經回想亦確認該歹徒下巴確有一痣等語。然經原審命丁○○、己○○及丙○○當庭指認被告辛○○,因被告下巴無黑痣,故被害人丁○○、己○○及丙○○即改稱當天應非被告辛○○參與強盜,經原審質之何以先前一再指認被告係與戊○○共同強盜之歹徒,被害人丁○○即答稱係因被告辛○○與該歹徒身高相仿,胖瘦則不一樣,且因其在上揭以詹益建為發票人之支票上背書,故伊等開始即認定係被告參與強盜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共同被告戊○○經本院調查時借提到庭勘驗結果,其下巴亦無黑痣,足證被害人丁○○、己○○及丙○○先前指述被告辛○○與戊○○共同強盜云云,顯有重大之瑕疵,自不得片面擷取被害人丁○○、己○○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指述,遽認被告辛○○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
㈢證人乙○○固於警訊中證稱本件係渠兄 李俊義託渠 與被害人己○○等人洽談
和解事宜,且渠曾告知己○○本件係由李俊義、辛○○及綽號「 阿堂 」之男子涉案,又渠所從事斬石業之老板 李孟峰 ,亦曾告知本件係由李俊義躲在電梯內,由被告辛○○及「阿堂」進入屋內持槍強盜、打傷被害人,並押一女性被害人至臺中縣大肚山上後逃逸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反面)。惟核證人乙○○上開證詞,證人乙○○既係分別指稱由李俊義委託渠與被害人和解,暨由李孟峰告知該盜匪案件係由被告辛○○夥同李俊義及綽號「阿堂」者所為,顯非基於其個人所見所聞,類此基於傳聞所得之事實,已難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乙○○之兄李俊義於警訊時,業否認曾委由乙○○與被害人己○○等人洽談和解之事(同上卷第十四頁),而證人乙○○所指李孟峰,證人乙○○於警訊中已指稱李孟峰之年籍不詳(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再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渠等已經很久沒見面,而經原審向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分別查詢結果,轄區內亦無姓名為李孟峰其人之資料(原審卷第二七二、二七四頁),是則本院亦無從傳喚李孟峰其人而就其是否確曾將上情告知證人乙○○暨其他與待證事項相關之事項予以訊問調查;再查,卷附錄音帶(置於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證物袋內)查係證人乙○○前與丙○○電話聯絡時由被害人丙○○錄音所得,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認明確,而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結果,並無任何言及被告辛○○涉及右揭盜匪或妨害自由案件之記載,有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被害人丙○○對該勘驗結果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⒍⒏訊問筆錄),是則證人乙○○於警訊時雖曾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然該部分既屬傳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真實,自不得援引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依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辛○○確有參與右揭盜匪、妨害自由行為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犯罪,應認被告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害人己○○、丁○○及丙○○自警訊、歷次偵查及審理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另案審理中,均多次指認被告辛○○即係當天行搶歹徒之一,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迄本件庭訊時間已逾三年,被害人如何能記憶行搶歹徒之特徵?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供述為可採,且被害人原多次指認被告即行搶歹徒,何以最後竟供述非被告,是否因受被告之壓力而不敢指認?是否有另一歹徒臉上下巴有一痣,而被害人錯記是被告?亦有其可能,是難以被害人指稱被告下巴應有一痣,而被告下巴並無痣即認被告並非強盜之歹徒;㈡證人乙○○於審理中雖供稱警訊之供述是遭刑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情業為警員 簡金堆蘇振昌 否認,且觀之該紙診斷證明書,查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應診,若其確遭刑求,為何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或隔日應診,且李俊義為證人乙○○之兄,警無其事,乙○○焉有誣陷之理,原審復未就李孟峰查明其地址再予傳喚訊問,是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查,惟被害人於原審已供明因被告承認在支票背書,而其身高與歹徒差不多,以前認為是他,但想起該歹徒下疤有痣,本欲來法院指明此特徵,使被告無從狡賴,但經當庭查明被告下巴無痣,故被告不是當時行搶歹徒,是則被害人等所為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較早所為指認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行片面擷取部分指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難以另一歹徒是否下巴有痣而遭被害人誤認為由,漫行推測被告辛○○犯罪;再查,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證述,依諸右揭說明,既屬傳聞,其所為遭受刑求而為此陳述之辯解縱不可採,因該部分證詞屬於傳聞,仍不得援為被告辛○○犯罪之證據;至於公訴人指稱證人乙○○有無誣陷其兄李俊義之可能,及原審未傳喚李孟峰到案部分,經查,公訴人早已認李俊義並未涉及本件盜匪及妨害自由行為,而對李俊義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訴時指稱乙○○並無誣指李俊義之可能,則其前後心證顯屬矛盾,又李孟峰其人,證人乙○○早於警訊中已陳明該人年籍不詳,原審向警察機關查詢結果,亦無該人之口卡資料,公訴人認應傳喚李孟峰到庭,復未提出李孟峰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再執右揭理由指摘原審法院未傳喚李孟峰訊問而提起上訴,尤屬無稽。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時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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