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
原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明知「秋風夜雨」、「放浪人生」、「最愛的人」、「愛情歌」、「岸」、「春花夢露」、「送君珠淚滴」七首歌曲係原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其未經原告許可,意圖銷售、營利、散佈而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入違法重製前揭歌曲之盜版CD五片。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門前攤販公然陳列販賣,並分別以低價賣出牟利,而侵害原告著作權,旋遭警方查獲扣押。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在案,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刻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三項規定「依前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查被告販賣之盜版CD包括原告現正全力宣傳之專輯,每張專輯成本均近二千萬元(參卷附本公司製作唱片成本明細表可證),而被告以劣質CD混合原告出版各專輯之主打歌曲後低價售出,非但抑制消費者對原告所有正版專輯之購買慾,更因規避宣傳及其他成本而獲巨利,原告因此受到之商譽損害與財產上之損失可想而知,但難以計算。查因販賣盜版專輯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人,於查扣卷數多者,多辯稱販賣卷數不多;遭查扣卷數少者,多辯稱進貨少,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勢難全憑查扣數來確認。況著作權受侵害態樣,實隱含介於具體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之間,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時,得請求法院於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非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需對具體損害為舉證、賠償自明,並有類似判決(如卷附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六八一號)酌供參考。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無其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秋風夜雨」等七首歌曲係原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原告許可,意圖銷售、營利、散佈,而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入違法重製前揭歌曲之盜版CD,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於台北縣○○鎮○○街○○號門前之攤販,公然陳列販售,分別以低價賣出牟利,於侵害原告著作權後,旋遭警方查獲扣押。因被告係以劣質CD混合原告出版各專輯之主打歌曲後低價售出,有抑制消費者對原告所有正版專輯之購買慾,更因節省宣傳及其他成本而獲巨利,原告因此受到之商譽損害與財產上損失難以計算,爰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侵害著作權損害之賠償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刑事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之盜版光碟唱片五片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光碟唱片,均係擅自重製自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音樂著作,亦據原告代理人勘驗無誤,並有原告公司原版錄音著作資料、公司執照多份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原告不易證明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唱片之數量及所獲利益,以及原告實際損害額,爰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扣案之盜版光碟唱片僅有五片,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尚嫌過高,爰在十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