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農礦工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原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維尼童裝行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在外負債累累,無力償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在前揭維尼童裝行,向朋友甲○○佯稱:「共同投資維尼童裝行,可獲取高額利潤,在投資期間內保證資金全數無虧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乙○○,合計一百萬元,乙○○雖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投資憑證」一紙予甲○○,並簽發面額均二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商業本票予甲○○作為擔保,然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所負責之維尼童裝行作價五百六十萬元出讓登記予其妻楊淑惠名下,嗣甲○○於前揭本票到期後提示均不獲付款,事後乙○○交付由案外人 盧瑞成 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QC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到期,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清償欠款亦遭退票,其後甲○○迭向乙○○催討投資款項,除獲清償四十三萬六千元外,餘款至今均未償還,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述時地收受甲○○之金額一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說要投資,只是單純借錢,我向告訴人甲○○借款,是為清償自己的賭債,因為我在台中打麻將輸錢九百多萬元,另外我向地下錢莊借三百多萬元,錢莊催款甚急,我才會向告訴人借款,我有還他四十三萬六千元等語。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其中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證明支出一百萬元無誤(附原審卷),此外,並有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影本多紙、投資憑證一紙與由案外人盧瑞成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偵查卷可稽。依上開調查,被告明知自己在外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鉅額款項,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向甲○○佯邀投資維尼公司,致甲○○判斷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被告事後又將維尼公司過戶登記於其妻名下,其所簽發擔保之本票及上開支付欠款之支票亦遭退票不獲兌現,經甲○○一再催討,除清償四十三萬六千元外,至今尚未償還餘款,致甲○○追償無門,被告顯有詐欺故意,其所辯純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原審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被告事後已償還告訴人甲○○四十三萬六千元,經告訴人、被告雙方在本院供述無異,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尚有未洽,原審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物,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