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丙○○(兼
乙○○○(即丁○○(即戊○○(即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 劉興政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配偶乙○○○及子女丙○○、丁○○、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及第六九至七三頁),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芎林段高頭小段十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劉興政及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占用。而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非真正,且其上記載使用土地之期限已過,上訴人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另訂租賃契約,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劉德彩 、 劉德光 出具之收據,亦非真正,且其上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得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 劉世隆 向其收取租金,而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劉世隆並無單獨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權利,且上訴人已知悉劉世隆僅係共有人之一,為何不依法向共有人全體提存租金,而僅向其一人提存,顯見上訴人未曾與共有人全體訂立租賃契約。再者,系爭土地為 劉彬海 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而塗銷。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謂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亦於六十一年間或八十三年間,因房屋不堪使用而失其效力,仍屬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二.
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在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乙○○○、丁○○、戊○○之祖先劉彬海早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一月一日即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劉仁照 、 劉仁杰 簽訂租賃契約書,否則劉彬海何以給付地租?劉仁照之養子劉德光在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何以為劉彬海設定地上權登記?又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劉彬海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按時繳交租金,有劉德彩、劉德光、 劉德彰 簽立之收據為證。劉彬海死後,房屋由上訴人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劉興政繼承,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劉興政再將房屋贈與上訴人丙○○,而由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劉世隆與被上訴人均為劉德光之子,劉德光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後,其等二人即與 劉代中 、 劉代仁 、 劉代義 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劉世隆、甲○○、劉代中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劉代仁、劉代義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後,亦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由年長之劉世隆出面收取租金。因劉世隆拒收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上訴人乃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足見租期縱然屆滿,亦因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承租。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歷經兩次改建,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知情且同意,否則豈會未見其等提出反對意見,尤其八十年間第二次改建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均接獲補償通知,並領取土地補償費,難謂不知改建事宜,不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生影響。是以上訴人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芎林段高頭小段十七地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代中、劉代仁、劉代義、劉世隆所共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二.四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劉興政及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五三頁勘驗筆錄及外放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經查:
(一)、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
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於昭和十年一月一日(即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劉彬海所簽訂期間為五年(昭和十年一月一日至昭和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契約書(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九頁),主張其等之祖先劉彬海與被上訴人之祖先劉仁照、劉仁杰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之祖先劉仁照、劉仁杰與上訴人之祖先劉彬海間若非訂有租賃契約,何以劉彬海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未見劉仁照、劉仁杰提出異議?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雖最早者係民國三十七年(昭和二十三年)所出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無昭和十年一月一日至昭和十五年一月一日間之收據,惟上訴人之祖先劉彬海租用系爭土地期間,若未依約給付租金,何以未見劉仁照、劉仁杰向劉彬海催討?或收回系爭土地?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若謂上訴人無法提出昭和十年一月一日至昭和十五年一月一日間之收據,即認劉彬海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未繳租金,而無租賃關係,殊難置信。
(二)、次查劉仁照之子劉德光即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三十六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雖於三十九年一月一日為上訴人之祖先劉彬海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之地上權,有該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劉德光於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何以未見被上訴人之父劉德光向劉彬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仍任由劉彬海繼續占有使用,並向劉彬海收取民國四十四年以後之租金?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真正,惟其對於劉彬海於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期繳交租金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提出其等祖先劉彬海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繳交租金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即難諉為不實,而由該地上權存續期間繳租之收據觀之,除民國三十九年度之租金係由劉德光收取外,其餘租金均由劉德光之兄弟劉德彩所代收,有該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足見委由兄弟代收租金,仍劉德光所授權,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由劉德光之兄弟劉德彩或劉德彰出具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向劉彬海或其繼承人續收租金,自應認係劉德光授權所為。被上訴人否認收取租金云云,即不足採。否則,如未給付租金,劉德光或其繼承人豈會任令劉彬海或其繼承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未置一詞?是以上訴人辯稱伊等之祖先劉彬海對於系爭土地於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非無稽。
(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丙○○、乙○
○○、丁○○、戊○○之被繼承人劉興政及上訴人丙○○竊佔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一案,該檢察官亦認上訴人之祖先劉彬海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之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為真正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調解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劉世隆於前開竊佔一案證稱:「我曾看過系爭建物,當時係土房子,由劉興政住於其內,並開理髮廳,約民國七十五或七十六年,我去找劉興政談,要求補償地價稅,有給我二、三千元,且於接獲傳票後,詢問甲○○(即被上訴人)何事,甲○○說和對方(即劉興政)談買賣之事已十年,但對方刁難才告」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調解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足見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一案告訴時,仍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否則,被上訴人之兄劉世隆於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三十餘年後之民國七十五或七十六年間,何以未請求劉興政拆屋還地,卻僅向其要求補償地價稅而已?且系爭土地倘被無權占有,何以被上訴人未向劉興政請求拆屋還地,反而與之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長達十年之久?凡此殊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原有之土造房屋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及民國八十三年間二次改建時,原租約縱已終止,然雙方既有另行續租之合意,僅未定期限,自不影響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延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六十一年間或八十三年間,因房屋不堪使用而失其效力云云,即不足取。
(四)、劉世隆係被上訴人之兄長,亦係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長輩,則由其收受上訴人所
支付之租金,或於其拒收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時,上訴人為其辦理提存,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而言,亦生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九六、一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限時報值函件執據及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國內郵政匯款執據、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三十至四十頁)。否則,自民國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止,租金均由劉世隆收受,何以未見其他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其他共有人何以當被上訴人不斷與劉興政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長達十年期間未曾請求給付租金?何況租約既有效存在,上訴人縱有欠租,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能否終止租約之問題,在未依法終止前,仍屬有效。是以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法終止前,仍非無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非向系爭土地之共有全體為給付,亦未向共有人全體為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劉世隆無單獨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權利,上訴人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立租賃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