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張日境
被   告  賴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信用額度為250,000元,103年4月申請永久提高
額度為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3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4年3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
費款137,789元、應收利息6,238元及違約金591元,合計
144,618元,及其中137,789元自104年3月3日起算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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