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屠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