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2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
631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領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上之「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與「乙○○」之印章,顯與相對人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印章全均不相符,無從認定聲請人提出之領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係屬真正,故聲請人未能完全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實同意返還其提存物。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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