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紅單上未有抗告人甲○○之簽名,不知為何被開單,抗告人懷疑係被冒用資料,於收到白單後曾至警局查證,有錄影帶及值班警察為證,且紅單開出時間為民國95年6月16日,為何至同年10月26日才收到白單,其間有無不法,請調監視錄影帶及相關警察查證云云。
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因前座未繫安全帶,於95年6月16日被警舉發,抗告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掣發之自裁字40-AEU154834號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則其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至95年11月17日屆滿(即法定2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且於95年11月22日方送達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存卷可按,依上揭說明,其異議顯已逾期,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