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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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伍張、印泥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伍張、印泥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容有誤會;另被告既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貸放之行為,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亦有所誤認,均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空白本票十五張、印泥一個、行動電話二支為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或與本罪無直接關聯,或乏證據足認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供被告與借款人間有關借款憑證不適合沒收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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