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6號原告甲○○被告乙○○(TA‧TH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8年1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履行同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6年3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46號,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嗣被告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在原告之陪同之下,於97年2月
7日出境前往越南,詎被告嗣後竟無故不依約隨原告返回台灣,任由原告獨自返回台灣。雖經原告於97年4月4日再度前往越南,請求被告隨同返回台灣,仍遭被告無故拒絕。雖被告嗣於97年7月8日入境台灣地區,卻未與原告聯絡,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幫其洗澡,被告拒絕,原告即對被告斥責,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被告覺得相當受辱。原告復將被告拒絕為其洗澡之事轉述予其友人,並在其友人及友人配偶 張氏娥 面前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致被告不堪其辱。
二、原告經常一晚要求多次行房,被告因體力無法負荷,拒絕行房,原告因而不悅,將被告踢下床,被告遭原告精神及肉體虐待,苦不堪言。
三、原告主動約被告於97年9月18日上午10時在台北縣林口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原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偕同證人依約前往,惟現場僅見原告通知前來之證人 侯惠智 ,原告卻爽約。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及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件、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46號,嗣被告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在原告之陪同之下,於97年2月7日出境前往越南,詎被告嗣後竟不依約隨原告返回台灣,任由原告獨自返回台灣。雖經原告再度於97年4月4日前往越南,請求被告隨同返回台灣,仍遭被告拒絕,雖被告嗣於97年7月8日入境台灣地區,卻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侯惠智、 余進春 、張氏娥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10月17日、97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據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頂福46號,實地查訪民眾乙○○,該民並未居住上址。」此有上開分局97年9月9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再者,被告確於96年3月23日入境台灣,其後多次出入境,嗣於97年2月7日出境,於97年7月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7年11月25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四、關於原告是否有辱罵被告之情事乙節:被告抗辯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幫其洗澡,被告拒絕,原告即對被告斥責,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被告覺得相當受辱。原告復將被告拒絕為其洗澡之事轉述予其友人,並在其友人及友人配偶張氏娥面前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事實,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有拜託老婆幫我洗澡。」、「被告沒有拒絕,有時候也幫我洗,後來她沒有幫我洗,我就沒有叫她幫我洗,我也沒有因此罵她三字經。」、「愛她都沒有,怎麼會罵她。」等語。質諸證人即被告所指之原告友人余進春及其配偶張氏娥分別證稱:「(問:據被告表示,原告曾經在你們的面前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有無此事?)證人余進春答:沒有,原告平常講話聲調比較高。證人張氏娥答:沒有聽過。」、「(問:那被告為何會這樣說?)不知道。」、「(問:原告是否曾經將被告拒絕為他洗澡的事情,說給你們聽?)證人余進春答:沒有這回事。證人張氏娥答:他沒有跟我講過。」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告抗辯情節不符。準此,被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上開抗辯,自難遽採。
五、關於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施暴之情事乙節:被告另抗辯原告經常一晚要求多次行房,被告因體力無法負荷,拒絕行房,原告因而不悅,將被告踢下床,被告遭原告精神及肉體虐待之事實,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問:你是否經常一晚要求多次行房?)沒有此事。」、「(問:你是否曾經要求被告行房,因遭拒絕而將被告踢下床?)沒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施暴於被告之事實,且經本院訊以「關於原告曾經要求被告行房,因遭拒絕而將被告踢下床的證據方法?」被告答以:「沒有,房間內只有原告和被告。」等語。再者,參酌證人余進春、張氏娥到庭證稱:「(問:你們有無看過或聽過原告對被告施暴或踢她下床的事情?)證人余進春答:沒有,因為原告疼被告都來不及了。證人張氏娥答:沒有。」、「(問:原告平常對待被告的情形如何?)證人余進春答:原告對被告很好,很愛她。原告還會幫被告買衣服,還買金飾送給她,怎麼可能會打她。證人張氏娥答:被告嫁來臺灣之後,原告錢都交給被告管。」、「(問:有無看過或聽過原告經常一晚要求被告多次行房?)證人余進春答:我們不曉得,夫妻的事在房間,我們看不到。證人張氏娥答: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跟我說。」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於此一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六、關於原告是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乙節:被告抗辯原告主動約被告於97年9月18日上午10時在台北縣林口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偕同證人依約前往,惟現場僅見原告通知前來之證人侯惠智,原告卻爽約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陳稱:「(問:你最初的想法是否要訴請離婚?)被告都不回來,我想要離婚。」、「(問:你目前的想法為何?)我現在不想離婚,想和被告組合一個美滿的家庭。」等語,質諸證人侯惠智亦證稱:「(問:原告有無請你當他的離婚見證人?)97年9月18日是被告要求離婚,原告請我至台北縣林口市戶政事務所是要勸被告不要離婚,並不是當離婚證人。」、「我知道原告之前有要求與被告離婚,但97年9月18日當天原告是要我去勸被告不要離婚。」、「原告會如此矛盾,是因為他無法與被告面對面溝通,他是以離婚為藉口要求見面,希望能挽留被告。」等語,準此,尚難遽認原告於97年9月18日乃至於目前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七、本件兩造結婚未久,即生感情爭執,此對於身為夫妻之兩造而言,欲強其容忍,於情固不免有一定程度之困難,若因此滋生其他爭執,兩造仍應自我克制,俾免事端另起,引起更大誤會。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兩造間之衝突尚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完全容忍之程度,此際,為促使彼此及家庭和諧,兩造溝通時,理應出以理性,動之以情,選擇其他平和方式解決,始能兼獲彼此及家庭和諧,乃被告竟於前往越南暫住後,遲不返家與被告同居,究難謂有正當理由。
八、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兩造分居原因,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無充足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情節尚不足以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九、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越南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十、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離婚):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6年1月25日與反訴被告在越南結婚,嗣反訴原告來台與反訴被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頂福46號,反訴原告係透過婚姻仲介而與反訴被告結婚,對反訴被告之性格並不了解。
二、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幫其洗澡,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即對反訴原告斥責,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字眼,反訴被告覺得相當受辱。反訴被告復將反訴原告拒絕為其洗澡之事轉述予其友人,並在其友人及友人配偶張氏娥面前以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堪其辱。
三、反訴被告經常一晚要求多次行房,反訴原告因體力無法負荷,拒絕行房,反訴被告因而不悅,將反訴原告踢下床,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精神及肉體虐待,苦不堪言。
四、反訴被告主動約反訴原告於97年9月18日上午10時在台北縣林口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反訴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反訴原告偕同證人依約前往,惟現場僅見反訴被告通知前來之證人侯惠智,反訴被告卻爽約。
五、為此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聲明: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一、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經常辱罵,以及經常一晚要求多次行房,若反訴原告拒絕,即踢其下床等情,均非事實,其所為離婚主張,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前往越南後,無故不返台同居,嗣雖自行返台,仍不願返家與反訴被告同居,然反訴被告仍不想離婚,想與反訴原告組合一個美滿家庭。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已如前述,不另贅述。
二、就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詳如本訴理由第「參」項內容所為認定,茲不再贅述。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經常辱罵,以及經常一晚要求多次行房,若反訴原告拒絕,即踢其下床等情,容非有據,要難採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辱罵、踢下床等暴力行為,然如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發生任何虐待之情事,反訴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有二,其內容為反訴被告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以及反訴原告因不堪忍受而離家等情,然如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