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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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宏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康宏軒緩刑叁年,且應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 劉厚福 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劉厚福新臺幣伍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款項。
事實
一、康宏軒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1線與縣17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車速,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劉坤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彎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坤龍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仍因頭頸胸撞傷骨折出血、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死亡。康宏軒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劉坤龍之父劉厚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康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反、112頁反、本院卷第65頁反、112頁反、116頁),核與證人 黃鏵霆 、 王炘雯 、 蔡煒松 、 李東益 、 尤美秀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處理警員 鄭吉盛 證述其勘驗事故當時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現場號誌變化情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30張、鄭吉盛警員
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4月12日出具之報告各1件暨臺南市善化啤酒廠前監視器之拍攝內容有關道路標線及監視器位置距離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善化區台1線與縣000000000號誌秒數變換時相表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現場示意圖、證人王炘雯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原審勘驗善化啤酒廠前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102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至15、18至32、58至59、98至102頁、原審卷第62至80頁、相驗卷第33至34、75至78、85、86、109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害人劉坤龍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乙情,復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劉坤龍死亡情形後出具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5、43、50至54、87至97頁),是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6時7分48秒時,被告行向之台1線南下路口之直行箭頭及右轉綠燈號誌熄滅,變換為黃燈(見相驗卷第100頁),參照卷附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秒數變換時相表所載之程式1(101年11月13日為星期二,見原審卷第77頁)推算,被告行向之台1線號誌於7分48秒至7分52秒為黃燈(持續5秒),於7分52秒至7分54秒為紅燈(持續3秒),之後14秒再轉換為左轉綠燈(直行仍為紅燈),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6時7分50秒出現於畫面中,於16時7分52秒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撞擊時間為16時7分54至55秒(見相驗卷第75至76、99至100頁),當時該台1線路口之號誌應為紅燈或紅燈轉為左轉綠燈(直行仍為紅燈),足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闖越紅燈直行無誤;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至80公里(見警卷第5頁、相驗卷第111頁),佐以鄭吉盛警員至現場查證實地測量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16時7分48秒通過台1線成功啤酒廠前,於7分54至55秒到達事故地點,兩處距離約178公尺(見相驗卷第59頁),估算被告當時之時速已超過80公里(
178公尺÷8秒=22.25公尺/秒,22.25公尺×3600秒=80100公尺/時,80100公尺÷1000=80.1公里/時),則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已超過速限50公里,至為明確;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相驗卷第13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規定,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從對向車道逕行左轉之劉坤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依號誌、速限規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情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次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2至43頁、本院卷第59頁)。另被害人當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指示號誌,於該路口貿然逕行左轉,縱使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叁、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司法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於法院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已如前述,既未低於或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情形不符,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被告前雖曾因脫逃罪,經法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劉厚福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劉厚福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02頁反、116頁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劉厚福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被告與劉厚福達成和解之內容,併諭知被告應於10
3年4月15日前給付劉厚福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並自
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劉厚福5萬元合計1百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