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瑞鴻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途經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燕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有恆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髖挫傷、小腿挫傷、腳趾挫傷、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瑞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燕妮於103年6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302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