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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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 林寶玉 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法定代理人」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且原告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準備書㈠表明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通行之方法、範圍為何)。㈢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㈣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且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