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宏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宏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八十公里」應更正為「八十公里以上」、第十二行「十六時三十三分」應更正為「十七時五分」,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康宏軒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劉厚福於本院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吉盛 於本院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二○一九六六二九號函、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證人鄭吉盛標示監視器位置圖、證人鄭吉盛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本件係經被告康宏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鄭吉盛承認為其駕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鄭吉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現在無業、自己獨居生活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