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伯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8公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鄭伯祥就所涉犯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各屬第一級毒品、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為被告於生前所大致供承,核與證人 洪櫻瑛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依毒偵字卷第29頁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上開海洛因(驗前淨重0.518公克取0.024公克鑑驗用罄)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是聲請人就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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