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行動電話等物」之記載後方補充「(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第12行關於「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記載更正「為騷擾」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曾為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二人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被害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所為足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依前開說明,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任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被害人為前述騷擾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又其犯後態度尚佳,業如上述,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書為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