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俊霖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谷俊霖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0樓第一室之居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及子彈等違禁物,於106年6月24日15時,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6顆;上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中)。詎其不知警惕,在為警查緝前案之時,隱瞞尚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情,另行起意,基於為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非法持有前開自「阿豐」所取得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嗣於106年10月2日17時15分許,在其上開處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警扣案,並供承上開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谷俊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0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23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土造金屬槍管1枝扣案為證。上開扣案之改造槍管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之自白上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查被告於106年10月2日17時15分許,於前往其住處搜索之警員尚未發覺犯行時,即主動供承其持有本案土造金屬槍管並交付為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表明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且扣案物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查扣,亦符報繳所持全部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自首犯行並報繳槍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查扣之子彈4顆、內含阻鐵之改造槍管1枝,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子彈、槍管,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