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任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主管該衛生所行政與醫療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期內,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份止,均按月支領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之醫師不開業獎金,明知於支領上開醫師不開業獎金後,依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受領獎勵金之人員,應按時服勤、值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門診或設置病房等醫療設備,從事醫療業務,以其係為衛生所之主任,對於支領不開業獎金後應遵守之規定已知之甚明,竟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開信巷一○○號內,利用晚上之時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為罹患感冒之 全桂花 看診收取費用,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多次為 全玉音 看診手麻病症,並收取費用。甲○○明知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四年
三、四月份有從事上開醫療行為,依規定即不得領取各該月份之不開業獎勵金,竟予隱瞞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之職務上機會,仍予領取,而詐取該三個月之醫師不開業獎勵金合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原依「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計劃實施要點」支領報酬外,未曾另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嗣因奉台灣省政府為強化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功能及加強對民眾醫療照顧,始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按群體醫療報酬分配方式,支領該項獎金云云(參見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第十三頁),究竟上訴人具領上述奬金是否出於政府獎勵山地離島醫師之特例而為,若然,其與其他一般地區醫師所具領之不開業獎金,有何不同,非無疑問,自有向相關衛生主管機關查詢究明之必要。次按「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等法令,固規定:受領獎勵金之人員,應按時服勤、值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門診或設置病房等醫療設備,從事醫療業務,否則,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所領全部獎勵金。惟查,上訴人在不影響其「按時服勤、值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之勤務前提下,遇有山地原住民深夜急病無從投醫之特殊境況,偶而基於醫師天職就近救急,收取極低微不及百元之藥品代金,似此情形,揆之上開規定立法精神,是否即係「在外開業」之違規行為﹖又核其所為,縱有違背簽具獎勵金立下承諾之違規形式,而應受有關法令之懲處,但是否亦同時具有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之實質違法性而應令負貪污刑責(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非無推求之餘地。再查,患者全桂花在案發之初,供謂「(指向上訴人求醫)詳細日期,我已記不得了」(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調查筆錄),又患者全玉音就醫資料顯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初診(上引理由狀證一),依憑此兩項證據如何證明該兩患者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或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求診﹖原審未遑審酌及此,遽而判決,仍尚難謂其理由已臻完備,自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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