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確因服用安眠藥致神智不清楚,在 林清榮 將勞力士鑽錶借上訴人試戴期間,及上訴人以林清榮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女友 謝孟潔 聯絡後,急於回旅館與 謝女 會合,而忘了將上開手錶及行動電話返還林清榮,迨至旅館後始發覺,並即與謝孟潔返回諸羅世界KTV店擬返還林清榮。原審未斟酌證人 張小玲 之證述,及傳訊證人謝孟潔、林清榮或在場之 林揚智 以查明實情,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竊取林清榮所有之勞力士鑽錶,復認定係藉口觀覽使林清榮陷於錯誤將該錶持由林揚智轉交上訴人,認定事實互相矛盾;又上訴人此次所為究係觸犯竊盜罪,抑或成立詐欺罪﹖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屬理由欠備。㈢上訴人係受不詳姓名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誘惑而協助「阿彬」者觸犯竊盜罪,原審未詳予調查,竟認上訴人為常業竊盜,而始終誘惑上訴人犯罪之「阿彬」者反不成立常業竊盜,顯然不當。㈣原判決事實㈢、㈣所列,係上訴人佯稱購買鑽戒及項鍊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均觸犯詐欺罪,原審認成立竊盜罪,適用法則不當。㈤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被逼討甚急,始受綽號「阿彬」者之誘惑而協同犯下本案,犯後深感悔悟,身體又甚衰弱,已受嚴厲教訓;另上訴人所駕駛之BMW轎車,係因上訴人經營中古車,因客戶無法支付修理費而過戶予上訴人,與本件竊盜並無關聯,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非屬一般小偷所能比擬,從重量刑,並宣付保安處分,尚屬可議。惟查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賴竊盜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先後為原判決事實所列六次竊盜犯行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並諭令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同一罪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依被害人林清榮、林揚智之指訴及證人 陳建良 、張小玲、謝孟潔之證供,參諸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一次所取走之物品,係於其所駕駛之BMW小客車內,苟其意在返還各該物品予被害人林清榮、林揚智,焉有獨留各該物品於車上而獨往KTV店尋找其所有皮包之理﹖足認其確有此次竊盜犯行,其嗣後返還KTV店係欲尋回其所有之手錶,所辯當時因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旋急於回旅館與女友謝孟潔會合,忘了歸還向林清榮試用之鑽錶及借用之行動電話,嗣發覺即與女友返回KTV店擬返還,實無竊取之犯意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事實㈢、㈣所載之被害人 謝春美 、 張其德 提交鑽戒或黃金項鍊予上訴人,乃給予觀覽,並無交付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乃上訴人趁謝春美、張其德不注意之際予以竊取,自屬成立竊盜罪;上訴人辯稱此二次犯行,應成立詐欺罪云云,亦非可採;依卷內資料,不詳姓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係與上訴人共犯原判決事實㈢所列之犯行,尚不足認定該綽號「阿彬」者與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又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財物價值及迭次被查獲後,仍一再犯案及上訴人以行竊維生,復駕駛BMW名車,足見其竊盜行為非屬一般小偷行徑可比擬,有宣付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竊盜惡習之必要,故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清榮之提交鑽錶予上訴人,係供上訴人試戴,並非陷於錯誤交付移轉該物所有權,乃上訴人乘機予以竊取,此次犯行自屬成立竊盜罪,核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無視各該事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各該所指之違法形式。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