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並為我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來台,竟利用前往大陸經商之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向一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塑膠膜包裝後置於身上,由中國大陸搭機飛往澳門,再由澳門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方式,自大陸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旋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入境海關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以塑膠膜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八二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五十一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四包可為佐證。前述扣案四包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八二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五十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三六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復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附卷足憑,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訴人係為自己施用,始利用前往大陸地區之便,以廉價大量購入,並非為他人運送,祇成立持有毒品之罪名云云置辯。惟按「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被告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運輸毒品罪,是其縱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不影響其罪責,所辯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第一審判決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屬依懲治走私條例之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將之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又其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次查上訴人雖僅運輸一次即被查獲,然其係屬累犯,本次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適用上開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利用往來大陸與臺灣經商之便,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茶毒國人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二‧三九公克(包裝重五十一公克)諭知沒收,毒品並予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係為自己吸用而運送毒品,不成立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而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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