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洪經洲 右上訴人因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經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基於詐財之犯意,以鴻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昌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久公司)嘉義分公司訂購浴缸一百六十八套等衛浴設備,共計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物品,雙方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三份(自訴人保留一份,另二份交上訴人,業已滅失),並將產品估價單貼於該合約書上,而由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其偽刻之「鴻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 楊鴻昌 」私章各壹顆,代表買方與德久公司之業務代表 陳錦旺 簽署合約,且於該合約書及估價單上加蓋鴻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九枚、負責人楊鴻昌私章印文十枚以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交付德久公司,嗣德久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上訴人所訂購物品中價值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浴缸一百六十八套,運至其指定地點民雄鄉時,上訴人承上開犯意,在德久公司之銷貨單上簽署其偏名 洪明峰 並加蓋鴻昌公司印章印文二枚簽收上開貨品,予以行使交予德久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鴻昌公司及楊鴻昌。雖簽約之初合約書約定於貨到次月十日交付三十日期支票以清償貨款,惟陳錦旺見勢不妙,要求付現,上訴人以一時無現金為由,央求過兩天再去收款(即收支票)。詎兩天後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德久公司之人員陳錦旺至現場收款時,竟發現所出售之物品已運往他處,上訴人又拒不付款,致收款人員感覺事有蹊蹺,即將當時自稱係「洪明峰」之上訴人扭送送貨地點斜對面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勢子派出所,經警員偵訊後才發現其本名為洪經洲,並當場承認所謂鴻昌營造公司所買貨物係其個人訂購,惟一時無法給付貨款。嗣郵寄 林忠呼 簽發、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票期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三萬元之支票支付,詎料該支票,竟為人頭票,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告退票,致德久公司受有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其所提出之自訴狀,並未加蓋該公司之印章,僅蓋其負責人 陳德利 之私章,有該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頁、第二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其自訴狀自屬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逕為實體判決,判決書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亦列載德久公司為自訴人,已有未合。原審法院仍未加以糾正,而為實體判決,難謂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自訴人公司之指訴及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以鴻昌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訂購浴缸一百六十八套等衛浴設備,偽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然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記載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之時間係八十二年四月間,而雙方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並未記載簽約日期,其所附之估價單於陳錦旺之簽名處則有「○四二三」之記載(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二頁資料袋),是否為簽名日期之附記﹖如是,是否為「四月二十三日」,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依報紙廣告應徵至鴻昌公司任職,依指示向自訴人訂購浴缸,當時工地另有主任云云,並聲請傳訊當時之會計 賴秀娟 。而賴秀娟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當時公司只有我一位職員及另一主任,主任上班後就到工地去,通常由我看顧辦公室及接電話。」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八頁正面)。另又以書函向原審法院陳稱:「公司內有位胖主任和一位監工在所承租的公司事務所出入,……公司所興建的大樓內所需的衛浴設備是由那位監工訂購,他們兩人常相約在事務所或隔壁的雜貨店前洽談公事」云云(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七七頁)。如果非虛,則該所謂之「主任」、「監工」之人是否為上訴人,彼等之外是否尚有公司負責人,仍有待釐清,此因與判斷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至有關聯,自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㈣、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鴻昌公司承租之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七三之六○號房屋之所有人,並傳喚訊問係何人向其承租,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受僱人,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得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陳翠芳 ,經按址傳喚,因已遷移他處未能送達後,再函戶政機關查詢其新住所未獲函復(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即未再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