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牛仔褲褲管、腳踏車之坐墊、鏈條護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